我國是勞動人口大國,然而務工人員法律意識缺失較爲嚴重。很多工作人員被迫離職以後根本不知道自己應該得到什麼補償和如何維權。
王先生(化名),20世紀90年代入股一家公司,出資二萬元。2000年,公司爲擴大業務,王先生以私人名義借款給公司4萬元。王先生在公司既是股東,同時在公司也擔任司機一職。
2014年,王先生駕駛的公司車輛損壞,公司不予維修。因此王先生在公司成爲待崗員工,期間工資未予發放,最終被迫離職。此後王先生打算收回借款,然而,追賬並不順利,公司以長期虧損資金短缺爲由拒絕還款。
從此王先生一直處於討要借款的漩渦中。期間,王先生跑了不少路,諮詢了不少律師,沒少花錢,可是依然沒能討回借款。
王先生沒有放棄,後來在羅爺平臺合作律師卜律師的幫助下解決了困擾王先生近一年的討債難題併爲其討回最初未成想過的離職補償。
律師說法
羅爺平臺合作律師卜律師稱:王先生不僅作爲是公司債權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並且王先生是因爲公司原因被迫離職。所以有權討回借款和索要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離職補償。
按照雙方借款約定,借款主體每年需支付王先生5%的利息。但是到目前爲止王先生未曾收到過分文本息。因此,王先生可要求公司償還本息共計約6.9萬元。
並且,公司需賠償王先生爲實現債權的費用約1.2萬元。
根據合同法規定,王先生在公司工齡近20年,王先生可以要求公司支付12個月工資作爲補償,合計約爲3.6萬元。
三項合計,公司需支付王先生約11.7萬元。
另外:王先生作爲公司股東,可以根據公司盈利狀況享受應有的分紅。
卜律師提醒——
根據《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文章來源:羅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