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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與見習期、學徒期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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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學徒期與試用期,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6]5號)的規定,學徒期是對進入某些工作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業務、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種培訓方式,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後,這一培訓方式仍應繼續採用,並按照技術等級標準規定的期限執行。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爲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和學徒期包含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試用期和學徒期可以同時約定,但試用期不得超過半年。

試用期與見習期、學徒期區別

見習期是對應屆畢業生進行業務適應及考覈的一種制度,不是勞動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勞動部辦公廳對《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6]5號)中規定:大中專、技校畢業生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仍應按原規定執行爲期1年的見習期制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隨着畢業分配製度的變革,企業用工制度的變化,實踐中見習期制度已經不多見,將慢慢退出歷史舞臺。

【風險提示】《勞動合同法》頒佈後,曾有企業就試用期問題諮詢,該企業認爲《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太短,是否可與勞動者約定6個月的見習期,見習期內工資可與勞動者協商約定,不受《勞動合同法》的約束。筆者認爲,企業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爲是行不通的,見習期適用的對象是實行國家統一分配製度的大中專、技校畢業生,隨着大學生分配製度的變革,國家已經不再對大中專、技校畢業生進行分配,傳統的見習期也慢慢失去了適用的基礎。

【法律鏈接】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6]5號)

三、關於學徒期與試用期。學徒期是對進入某些工作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業務、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種培訓方式,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後,這一培訓方式仍應繼續採用,並按照技術等級標準規定的期限執行。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爲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和學徒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和學徒期可以同時約定,但試用期不得超過半年。

四、關於見習期與試用期。大中專、技校畢業生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仍應按原規定執行爲期一年的見習期制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