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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學費付之東流 用人單位也需防“試用期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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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學費付之東流 用人單位也需防“試用期陷阱”
在一次HR業界的聚會上,當我說出用人單位也要防止“試用期陷阱”這個觀點時,許多人投來疑惑的目光。的確,在一些人看來,設定試用期似乎是單位用工的一種特權。有的專家再三提醒勞動者,千萬小心試用期當中隱藏的陷阱。比如“空城計”:只有試用期,沒有合同期。又比如“連環計”:試用期結束後說沒試用夠,一直可以“試用”下去。還有什麼“調包計”:用大中專畢業生的見習期代替試用期,無形之中將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試用期延長至一年。有關法規對設定試用期作出了若干條限制性規定,主要就是爲了保護勞動者權益的不受侵犯。然而,對於用人單位來說,試用期是否僅僅意味着權利和便利,而沒有任何義務和風險?那也未必。只是由於當前勞動力市場總體上向“買方”傾斜,人們往往忽略了另外一種情形,即用人單位一不小心,也會掉進試用期陷阱。

  10萬學費付之東流

  我的朋友小云在上海做HR。2003年10月,他們企業招聘了Tom做技術員,與他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並約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2003年12月,企業爲了提高產品的生產質量,決定從日本引進一套新型加工設備,同時派Tom等人去日本接受爲期3個月的技術培訓。出國之前,企業與Tom簽訂了一份《培訓協議》,約定Tom在培訓結束之後,必須爲企業服務5年。如果Tom服務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須向企業賠償培訓費用。培訓費用總共10萬元,實際服務時間每滿一年遞減20%。

  2004年2月,Tom完成培訓回到廠裏。但是很快,另外一家企業通過獵頭公司找上門來,表示願意出高薪聘請他。儘管小云他們一再挽留,但是去意已定的Tom還是要辭職,並表示自己在試用期內提出辭職,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企業說,實在要走你就走吧,但是請按《培訓協議》,賠償廠裏的出國培訓費,卻被Tom一口拒絕。

  無奈之下,企業提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賠償出國培訓費。小云說,我們的這種要求,應該不算過分吧?但是你猜結果怎麼着?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並沒有支持企業的請求!

  的確,在試用期內,勞動者享有對勞動合同的任意解除權,這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特權。儘管企業與Tom還約定了服務期,但是當兩者重合時,要優先適用試用期的規定。也就是說,在這段時間內,Tom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企業無權加以阻撓。

  小云說,這個我們想得通。我們不限制他的就業權,他辭職我們並不阻攔,但是企業花了那麼多銀子,總不能白白流失吧?

  對不起,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第三條規定,對於員工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該賠償的問題,應該分清情況區別對待。一種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如委託培養)的員工,員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另一種是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很遺憾,Tom就屬於後一種情況。

  她還是不服氣:這樣規定,實際上對企業並不公平。

  我說,公平不公平我們暫且不論(有時是有點不公平),但是,你們爲什麼要約定試用期呢?或者,儘管當初約定了試用期,但是在送Tom出國的時候,多留一個心眼,讓他提前轉正,不就沒事了嗎?須知試用期並非勞動合同必須約定的內容,只有在當事人覺得需要的情況下,纔可以通過協商一致依法約定。籤5年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可以不約定試用期;可以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也可以約定或協商變更至短於6個月的試用期。企業一方面在培養人才上投入了大量的財力物力,一方面又在勞動合同中自設陷阱,這是何苦來?只聽得一聲嘆息。

  “空城計”其實不空

  如果說Tom屬於意外地撿了個便宜,那麼Lazear就是有意給老闆設套了。別看她小女子一個,弱不禁風的樣子,其大舅是上海某勞動諮詢公司的經理。拿她的話講,沒吃過豬肉,還沒見過豬跑?

  有一家旅行社高薪招聘法語導遊。Lazear只是旅遊專科學校畢業,業餘在補習班學習法語,但是也去應聘了。老闆說你沒有法語證書,我們憑什麼相信你?她說這樣行不行,我就要去考證了,你先讓我做做看。我們只籤試用期合同,合同上註明試用期內基本工資爲1500元,不繳納“三金”,但是正式錄用以後基本工資爲4500元。等我證書考出來,再籤正式的勞動合同。如果試用期內您不滿意,就下逐客令,如何?老闆想想,畢竟眼下法語導遊不好找啊,就先這樣辦吧,不過話說好了,到時候法語證書考不出來,可別怪我不用你。

  結果僅僅過了三個月,她的法語雖然沒有多大長進,倒是和一個來自巴黎的男遊客好上了,計劃去塞納河畔“度假”。臨行前,一紙勞動爭議仲裁庭的出庭通知單送達老闆手中。Lazear要求爲她補繳三個月的“三金”,並且按照每個月4500元的工資標準,補發拖欠的工資差額,三個月共計人民幣9000元整。

  老闆哈哈一笑:這個女子是不是想錢想昏了頭?補繳“三金”也就算了,至於4500元的工資標準,合同上寫明是轉正以後的待遇嘛!但是到了仲裁庭,他才知道自己算是遇見“刁民”了,被人家狠狠地玩了一把。

  原來,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如果要約定試用期,只能在勞動合同內約定,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如果只約定試用期而不簽訂勞動合同,根據當地的法規,這樣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但是,“試用期合同”的無效,並不意味着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失效。《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爲勞動合同期限。”

  據此,仲裁庭認定Lazear的“試用期合同”不成立,半年的“試用期”視爲合同期。由於“試用期合同”中約定了轉正後的工資,原來約定的“試用期工資”無效,員工可要求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支付相當於轉正後的工資。

  這裏說明一下,對此各地的規定略有差異。如根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要求約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勞動合同期限。”但是不管怎樣,所謂“空城計”其實並不空,更不是用人單位靈活用工的好辦法。上海旅行社老闆正確的做法,例如與她簽訂3年期的勞動合同,並且在勞動合同中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另外還須注意,用人單位即使是在試用期內提出解除合同,也有條件限制,就是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具體來說,就是旅行社必須舉證說明兩點:一是Lazear應當知道錄用條件,二是她不符合錄用條件。所以旅行社最好在勞動合同上註明:本社法語導遊的錄用條件是必須取得法語證書,如果員工在試用期內仍不符合錄用條件,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費老”的麻煩

  我這樣講,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想不到一位川籍HR聽後重重吐出兩個字:“麻煩!”

  大家都笑了起來。看他一副深沉的樣子,還真像《手機》中的“費老”。

  據“費老”講,他們是滬上一家新開張的川味館,原來只准備招用三位領班。錄用條件包括“相貌端正、吃苦耐勞、服務周到”等等。但是報名者絡繹不絕。左選右選,最後剩下五人,不是閉月羞花,就是沉魚落雁。

  “費老”想想,“做人要厚道”,先都留下試試吧,不試怎知哪位佳麗符合其他錄用條件?於是,他和老闆商量後,與五位小姐分別簽訂了2年的勞動合同,但是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盼望着優秀人才早日脫穎而出。

  然而,當試用期結束時,兩位落選的小姐堅決不答應解除勞動關係,經人指點後找“費老”評理:“俺們天天早出晚歸,累得腿腳都腫了,仍然待顧客如親人,難道還不夠‘吃苦耐勞、服務周到’嗎?”

  人家小姐也是有一說一。無奈川味館出師不利,幾個月下來生意清淡,留不住那麼多人啊!但是沒有辦法,依照法律規定,川味館不能隨便辭退人家。最後賠償了幾個月的工資,總算把人給打發走,爲此“費老”可沒少費神。

  “費老”問:“你倒是說說看,我們既要試用員工,但是錄用條件又難以量化,應該怎麼辦纔好?”

  我說,再簡單不過了,如果你想試用三個月,就籤爲期三個月期的勞動合同嘛!三個月以後,再根據業務需求、工作表現決定是否續簽,此謂勞動合同的終止而非解除,一點麻煩也沒有。

  又問:如果三個月以後,我看中的人才想跳槽怎麼辦?

  實際上勞動者享有辭職的特權。特別對於上海、浙江、江蘇等地的勞動者來說,由於在勞動合同中設定違約金只限於設立服務期等情形,在合同期內只要提前30天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一般很難追究其違約責任。對於其他地區的勞動者來說,提前解約也許要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但是在試用期內仍然可以隨時走人。而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沒有那麼便當了。請仔細琢磨琢磨吧!

  又問:如果僅僅做了一個月,就發現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呢?

  答曰:那就乾脆籤爲期一個月的勞動合同。

  又問:照你這樣講,我得每個月與她們籤一次勞動合同?

  答曰:用不着每個月都籤,只需在合同中註明“一方當事人提前若干日通知對方,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否則視爲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瞧瞧,多麼省事!應該說,這個辦法不僅是法律所允許的,而且經過勞動關係當事人協商,體現了平等和誠信的原則,至少可以避免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爭議。當然,我這裏說的是上海的事,應注意各地規定的差異。“寸有所長,尺有所短”,任何一種辦法都要和企業文化相適應,根據具體情況對症下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