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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訴申請書的格式和範文6篇

申請書 閱讀(2.51W)

隨着社會的發展,職場人接觸到申請書的場合越來越常見了,上班族懂得申請書在制定的過程中有哪些一定要當心的點嗎。下面是本站小編爲您分享的刑事抗訴申請書的格式和範文6篇,感謝您的參閱。

刑事抗訴申請書的格式和範文6篇

抗訴申請書1

申請人:XXX,性別,地址

被申請機關: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請事項:申請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下行初字第27號、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杭行終字第190號行政裁定,特申請XX市檢察院依法監督,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向XX市司法局投訴律師XX違法違紀行爲,在接受委託後,不認真履行職責,損害我的合法權益。要求XX市司法局調查處理XX,並依法賠償損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訴材料後,沒有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爲處罰辦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履行法定職責。20xx年7月21日,申請人在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作出處罰XX的決定。

本案通過立案審查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9月2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一、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辯狀》上稱:接到投訴後,我局律師管理處即開展了調查工作,調取了五聯所得有關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證據清單及相應證據上,並沒有關於被告依法調取五聯所有關材料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2、被告所提供“證據”違法。

被告所提供“證據”1、4、5、6、7、8都是從XX市律師協會中獲取,系違法。申請人先向律師協會投訴,由於律師協會的不負責任失去了申請人的信任,繼而向被告投訴XX的違法違紀行爲。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規定的委託律師協會調查行爲,因爲有利害關係,律師協會還應該予以迴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證據,都是XX市律師協會的傑作。這些所謂“證據”,除了證明被告行爲違法外,可以確切地證明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3、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供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

申請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投訴XX了違法違紀行爲。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訴訟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代理合同》之外,並沒有提供《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被告隱匿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的目的是什麼?因爲法庭開庭審理後沒有依法對證據進行認定,法庭對事實的判斷顯然有了錯誤。

4、被投訴人人XX違法違紀事實清楚。

1)違法違規律師XX提供無法履行“非訴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事項,欺詐申請人交付律師代理費。

2)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沒有依法調查收集證據;封存住院病歷材料。

3)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故意縮減申請人受損害事實。

4)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不依法計算賠償標的,故意損害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計算標的60多萬,被縮減成5萬多)。

5)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故意隱匿申請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證據。

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爲處罰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接受委託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第十二項規定:接受委託後,故意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屬於《律師法》(原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爲”,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對證據不作出事實認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辯狀》與其所提供證據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公開開庭審理後,居然不對證據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裁定及庭審筆錄證明原審法院沒有對證據作出認定。

三、原審法院違反程序,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作出認定。

被告即沒有提供投訴後的登記證據,也沒有依據《XX市律師、律師事務所投訴檔案和不良行爲檔案管理辦法》提供被投訴人XX投訴檔案以及根據以上律師違法違規行爲所相應法律、程序規定應履行職責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被告沒有提供對被投訴人XX依法受理立案調查並作出具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的處理意見。原審法院應根據事實認定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四、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已經通過立案合議庭審查,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原審法院不審查XX市司法局的違法行爲,反而以“超過訴訟時效”剝奪申請人的合法訴權。

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法律上對不履行法定職責作出了60日後就可以起訴的起算時間,但沒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限制時效。

這項立法的用意就是維護公民的監督權、控告權、申請權、訴訟權等公民權利。

五、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訴人,被投訴人XX.司法行政機關爲監管機關,所行使職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是XX及律師事務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經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取證,都跟XX及XX五聯律師所相關。原審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實,纔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程序公正,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裁判。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說明原審法院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非常清楚。

此呈

xx人民檢察院

抗訴申請人:

申請日期:

抗訴申請書2

申請人:甲,男,

申請人:乙,女,

被申請人:丙,男

被申請人:丁,女,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相鄰權通行權糾紛經阜南縣人民法院審理並於20XX年10月10日作出(20XX)南民一初字第01301號《民事判決書》。1、判令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宅基上有通行權;2、判令申請人十日內申請人清除上述範圍內的.障礙物;3、並判令被申請人支付三萬元補償款給申請人。申請人不服此判決,依法向阜陽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阜陽中院審理後在20XX年12月15作出(20XX)阜民一終字第01282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一審判決第1項、第2項、第4項。撤銷了一審判決第3項。

申請人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辦案法官存在人情關係辦案,判決結果對申請人極爲不公,故此依法申請貴院對本案提起抗訴。

申請抗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房屋東側宅基地爲“公共通道”屬認定事實錯誤,被申請人對此不享有通行權。

1、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是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意見書和關口鄉小河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而事實上,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意見書》是在沒有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意見書,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審法院採信該調解意見書的認定事項,並作爲判決依據,顯然錯誤。至於小河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因爭議宅基地屬於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範圍,不是村民集體所有土地,村委會出具的該份證明同樣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關於“公共通道”的認定,與當庭被申請人承認的事實相矛盾。

在庭審中,被申請人丁承認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時東西長只有兩間房屋,其房屋東側爲臺坡,之後經過拉土填平臺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請人家房屋東側同樣是臺坡,經過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後因爲鄰居王洪向申請人索要宅基,申請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轉讓費,申請人向法院提交了買賣協議。上述事實表明,本案當事人房屋東側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並非在分配宅基時預留的公共通道。對上述事實,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但原審法院卻未予採信,明顯違背了“以事實爲依據”的客觀裁判原則。

3、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宅基地屬於南北分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房屋東側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權。

該處宅基系申請人建房時預留的廚房用地,並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請人在拆舊建新之前始終未在此處通行。被申請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側向西經過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現因西側鄰居建新房時做東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請人西側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側居民從建房到現在一直都是向西經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請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開門,然後向西經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辦案,明顯偏袒被申請人一方。

原審判決第4頁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包括:

1、申請人的戶籍證明;

2、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意見書;

3、吳明才、郭國強的證言;

4、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上訴證據材料不屬於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範圍,原審法院違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規定,幫助被申請人蒐集證據,明顯偏袒被申請人,導致判決明顯不公。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爲,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主審法官違法辦案,判決不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呈請貴院對本案依法抗訴。

致此

XX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甲、乙

申請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抗訴申請書3

申請人:阿連,女,1968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

被申請人:華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漢族,住。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並過戶的行爲認定無效。也就是說本案作爲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並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阿連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爲私有。儘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後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阿連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爲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於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但事實是,1997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1998年申請人[阿連孃家出錢並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爲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爲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築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兩間小房雖然依附於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爲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於鐵東區三馬路凱盛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於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於鐵西區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築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彤所有。

其次,雙方位於鐵東區一馬路圓夢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於2003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阿連所有,由阿連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爲,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後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阿連

抗訴申請書4

申請人高XX,女,漢族,住江蘇省。

被申請人楊XX,男,漢族,住上海市。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對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10)園民初字第XX號判決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申請人已足額出資50萬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書面說明系僞證,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審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爲證明其主張返還50萬元的前提條件成立即50萬元已足額出資,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DSXX有限公司(下稱“DS公司”)出借17.2635萬元的證據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請人委託向DS公司注資50萬元的書面說明。

“書面說明”是僞證。理由有二:1、該證據與被申請人當庭陳述其50萬元的出資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現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託理想公司轉賬注入,相矛盾;2、被申請人只舉證證明理想公司曾出借DS公司17.263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曾出借50萬元。另,理想公司與DS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單方言行而轉變爲被申請人與DS公司間的股權關係或被申請人所稱的債權債務關係,更不能轉變爲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被申請人已足額出資50萬元這一法院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DS公司及(或)其股東對被申請人承擔返還出資義務,缺乏事實基礎。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將《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錯誤地認定爲股權轉讓關係。

《合作協議書》載明“乙方(被申請人)出資五十萬元從甲方(申請人)原有股權中取得XXDS集團有限公司4%股權,同時獲得XXDS公司8%股權”、“每次資金使用前均須提交有關部門的請款報告,在甲乙二人同意並簽字之後方可領取”、“乙方保證及時。足額提供公司所需經費,如因資金不到位而影響業務開展,後果由乙方承擔”、“上述五十萬元資金原則上爲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約4個月的費用,資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項:A日常運營,B設備添置,C獲取電視臺授權的費用……”。原判決將《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認爲是股權轉讓關係。該認定存在四點無法解釋之處:(1)如爲股權轉讓關係,申請人爲何從未獲取哪怕是1元錢的轉讓金?(2)如爲股權轉讓關係,對價50萬元爲何要“二人同意並簽字方可領取”使用?(3)如爲股權轉讓關係,被申請人爲何要對DS公司承擔出資不到位責任,即“如因資金不到位而影響業務開展,後果由乙方承擔”?(4)如爲股權轉讓關係,對價50萬元爲何要用於DS公司“日常運營”、“設備添置”、“獲取電視臺授權的費用”?

申請人認爲,《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爲項目投資關係,即被申請人向DS公司出資,而申請人作爲公司的大股東從維護公司利益角度出發,甘願稀釋自己的股權以讓渡部分股權給被申請人。申請人只負有讓渡部分股權的義務,不承擔任何其他義務。

三、申請人收集到新證據以證明《備忘錄》並非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決。

被申請人提供的《備忘錄》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協商達成的口頭協議,在申請人急於外出之時,利用申請人年齡大、判斷力差、法律意識淡薄及對被申請人的充分信任等,交與申請人簽字,爲申請人設下文字陷阱。

《備忘錄》載明“(被申請人)放棄原擬向高XX購買的8%DS公司股權及高XX承諾贈送的股權”,雙方之前從未有過有關股權轉讓的商談,更談不上達成股權轉讓的協議,所以無從談起“放棄購買”。被申請人意圖用這樣的條款聯繫《合作協議書》載明的被申請人需向DS公司注入50萬元來混淆法庭視聽,以讓法庭確信雙方間是股權轉讓關係。可惜,這個條款本身就難以自圓其說:1、被申請人一直聲稱已足額出資50萬元,既然已足額出資,何來條款用詞“擬(購買)”?2、被申請人如未足額出資(申請人一直主張未足額出資),其“放棄”“購買”,又如何讓申請人返還50萬元?

《備忘錄》將口頭協議“DS公司融資成功後,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退出公司,由DS公司回購股權及支付其他款項5萬元”修改爲“根據DS公司的融資進程給予適當寬限,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55萬元(《備忘錄》第2條的文意)”。在DS公司經營陷入極大困難面臨關門時,任何人都不會做出內容爲《備忘錄》第2條的承諾,該承諾實爲對DS公司的債務承擔。一審時,申請人無法獲取證明《備忘錄》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一審判決生效後,被申請人在發給申請人的電子郵件中已承認(默認)其修改了口頭協議。

四、本案符合捨棄法律規則而適用法律原則的條件,可以適用民法原則以實現個案正義。

姑且不論雙方證據、觀點,一審判決嚴重違背法的價值“正義、秩序”:本案件,被申請人同意向DS公司注入資金取得股權是基於DS公司將向風險投資公司融資的事實,這其中隱含着巨大商機或收益,即DS公司一旦融資成功,投資方將會設法將DS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請人的股權將會得到數十倍的資本收益。根據風險收益對等原則,被申請人也應承擔DS公司融資不成經營困難所帶來的風險,從《合作協議》的約定來看,被申請人對這個風險完全是有認知的。一審判決帶來的結果是,被申請人將投資風險完全轉嫁到沒有獲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機會的申請人身上;申請人未獲得轉讓金、收益或收益機會,卻要爲被申請人承擔投資風險。這樣的結果肯定是非正義的,是違背社會秩序的。窮盡法律規則、爲了實現個案正義、存有更強理由,纔可以適用法律原則,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則的適用條件。

綜上,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特向貴檢察院提請抗訴。

此致

sxsd市人民檢察院

抗訴申請書5

申請人:甲,男,

申請人:乙,女,

被申請人:丙,男

被申請人:丁,女,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相鄰權通行權糾紛經阜南縣人民法院審理並於20xx年10月10日作出(20xx)南民一初字第01301號《民事判決書》,1。判令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宅基上有通行權;2、判令申請人十日內申請人清除上述範圍內的障礙物;3。並判令被申請人支付三萬元補償款給申請人。申請人不服此判決,依法向阜陽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阜陽中院審理後在20xx年12月15作出(20xx)阜民一終字第01282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一審判決第1項、第2項、第4項。撤銷了一審判決第3項。

申請人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辦案法官存在人情關係辦案,判決結果對申請人極爲不公,故此依法申請貴院對本案提起抗訴。

申請抗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房屋東側宅基地爲“公共通道”屬認定事實錯誤,被申請人對此不享有通行權。

1、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是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意見書和關口鄉小河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而事實上,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意見書》是在沒有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意見書,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審法院採信該調解意見書的認定事項,並作爲判決依據,顯然錯誤。至於小河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因爭議宅基地屬於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範圍,不是村民集體所有土地,村委會出具的該份證明同樣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關於“公共通道”的認定,與當庭被申請人承認的事實相矛盾。

在庭審中,被申請人丁承認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時東西長只有兩間房屋,其房屋東側爲臺坡,之後經過拉土填平臺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請人家房屋東側同樣是臺坡,經過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後因爲鄰居王洪向申請人索要宅基,申請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轉讓費,申請人向法院提交了買賣協議。上述事實表明,本案當事人房屋東側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並非在分配宅基時預留的公共通道。對上述事實,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但原審法院卻未予採信,明顯違背了“以事實爲依據”的客觀裁判原則。

3、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宅基地屬於南北分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房屋東側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權。

該處宅基系申請人建房時預留的廚房用地,並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請人在拆舊建新之前始終未在此處通行。被申請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側向西經過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現因西側鄰居建新房時做東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請人西側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側居民從建房到現在一直都是向西經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請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開門,然後向西經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辦案,明顯偏袒被申請人一方。

原審判決第4頁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包括:

1、申請人的戶籍證明;

2、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意見書;

3、吳明才、郭國強的證言;

4、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上訴證據材料不屬於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範圍,原審法院違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規定,幫助被申請人蒐集證據,明顯偏袒被申請人,導致判決明顯不公。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爲,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主審法官違法辦案,判決不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呈請貴院對本案依法抗訴。

致此

XX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甲、乙

申請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抗訴申請書6

申請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山東省**********村民,現住*******區。

被申請人:濱州東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縣開發區號。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20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爲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爲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由於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爲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法院

申請人:***

二〇XX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