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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優秀範文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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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族懂得申請書在寫的過程中有哪些必然要強調的方面嗎,隨着社會的發展,大多數人接觸到申請書的地方越來越廣泛了。以下是本站小編精心爲您推薦的民事抗訴申請書優秀範文7篇,供大家參考。

民事抗訴申請書優秀範文7篇

抗訴申請書1

申請人:甲,男,

申請人:乙,女,

被申請人:丙,男

被申請人:丁,女,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相鄰權通行權糾紛經阜南縣人民法院審理並於20xx年10月10日作出(20xx)南民一初字第01301號《民事判決書》,1。判令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宅基上有通行權;2、判令申請人十日內申請人清除上述範圍內的障礙物;3。並判令被申請人支付三萬元補償款給申請人。申請人不服此判決,依法向阜陽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阜陽中院審理後在20xx年12月15作出(20xx)阜民一終字第01282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一審判決第1項、第2項、第4項。撤銷了一審判決第3項。

申請人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辦案法官存在人情關係辦案,判決結果對申請人極爲不公,故此依法申請貴院對本案提起抗訴。

申請抗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房屋東側宅基地爲“公共通道”屬認定事實錯誤,被申請人對此不享有通行權。

1、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是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意見書和關口鄉小河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而事實上,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意見書》是在沒有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意見書,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審法院採信該調解意見書的認定事項,並作爲判決依據,顯然錯誤。至於小河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因爭議宅基地屬於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範圍,不是村民集體所有土地,村委會出具的該份證明同樣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關於“公共通道”的認定,與當庭被申請人承認的事實相矛盾。

在庭審中,被申請人丁承認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時東西長只有兩間房屋,其房屋東側爲臺坡,之後經過拉土填平臺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請人家房屋東側同樣是臺坡,經過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後因爲鄰居王洪向申請人索要宅基,申請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轉讓費,申請人向法院提交了買賣協議。上述事實表明,本案當事人房屋東側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並非在分配宅基時預留的公共通道。對上述事實,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但原審法院卻未予採信,明顯違背了“以事實爲依據”的客觀裁判原則。

3、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宅基地屬於南北分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房屋東側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權。

該處宅基系申請人建房時預留的廚房用地,並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請人在拆舊建新之前始終未在此處通行。被申請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側向西經過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現因西側鄰居建新房時做東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請人西側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側居民從建房到現在一直都是向西經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請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開門,然後向西經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辦案,明顯偏袒被申請人一方。

原審判決第4頁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包括:

1、申請人的戶籍證明;

2、關口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意見書;

3、吳明才、郭國強的證言;

4、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上訴證據材料不屬於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範圍,原審法院違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規定,幫助被申請人蒐集證據,明顯偏袒被申請人,導致判決明顯不公。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爲,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主審法官違法辦案,判決不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呈請貴院對本案依法抗訴。

致此

XX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甲、乙

申請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抗訴申請書2

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三、四審申請人)王再明,男,漢族,1962年2月7日出生,無業。通信地址:上海市徐彙區樂山路10弄26號103室,

郵編:200030。聯繫電話***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三、四審被申請人)上海興康物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彙區桂林東街215號

法定代表人:莊解時,總經理。

原審被告上海萬春防水建設工程公司(原金山縣萬春塗料廠)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廊下萬春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國,總經理。

(現已經歇業)

案由:房屋租賃費糾紛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通知書》(2011)民監字第962-1號(附件1)、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附件2)、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第245號民事判決書(附件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民監字第221號(附件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監字第3號駁回再審申請民事裁定書(注:本書申請人沒有看到過,別說收到,案號來於附件1:最高法院立案一庭通知書)提起抗訴。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並把申請人唯一住房拍賣執行迴轉結束申請人駐京5年上訪流浪生活,回到上海,過正常人、平凡人、普通人的生活。

事實和理由:

2011年11月20日申請人接上海市徐彙區法院立案庭李紅副庭長電話,要申請人向最高法院呈交《再審申請書》;同月24日申請人按照李紅要求,將《再審申請書》遞交於上海市高級法院駐京辦(座落北京豐臺區紅寺村最高法院立案庭邊)李寧。2012年6月14日,徐匯法院院長郭偉清和李紅庭長在郭院長辦公室,郭院長親手轉交給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案一庭通知書》(2012)民監字第 962-1號(附件1)。

因該通知書中所述:“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監字第3號駁回再審申請民事裁定”,此裁定書申請人連聽都沒有聽到過,別說收到。所以申請人直接去上海高院索要,接待申請人夏連軍法官明確告知:“上海高院沒有出具過此3號裁定書;而且,上海高院對口的是最高法院立案二庭”(有錄音爲憑)。申請人去上海高院檔案室查詢,朱法官讓申請人轉告高院接待法官:“電腦裏爲“零”,他們就懂了”(有錄音爲憑)。

原由:因申請人與上海徐匯法院工作妻子離婚,巧遇原、被告房屋租賃費糾紛,被徐匯法院法官打擊報復、枉法判決:上海市徐匯法院《民事判決書》(1998)徐民初字第361號(附件2),並歷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附件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民監字第221號(附件4),將申請人追加爲第三人並承擔全責(附件5,徐匯法院檔案卷宗:42頁,以下簡稱卷宗)。2000年申請人唯一住房被徐匯法院拍賣抵債,流浪至今;經10年信訪無效,2010年申請人被逼赴京、到駐京至今5年上訪之路。

本案的主體,本是原告(房東):上海興康物業有限公司(原:徐匯漕河涇房管所),訴被告(房客):上海萬春防水建設工程公司(原:上海金山萬春塗料廠)房屋租賃費糾紛(附件6:起訴書)。

本案枉法:一、主體錯誤。本案是二個法人間房屋租賃合同關係(附件6:原告起訴書,卷宗1、2、3)。又是原、被告間第一次租賃合同期滿後續租合同(附件7:營業執照時間,卷宗26);而申請人,一、二審判決書身份均確認爲:“上海萬春防水建設工程公司工作”員工。卻被違法追加追加爲本案第三人(附件5)並承擔本案全責(附件2,卷宗59):一審判決書)。

二、毀真造假庭審筆錄。1998年5月12日第一次開庭,由湯惠根法官主審,申請人作爲被告代理人出庭,也是申請人第一次、至今爲止唯一一次見到湯法官(附件8:送達回執書記員曲紅菁備考欄註釋爲證,卷宗:23頁)。可,卷宗內,湯惠根主審庭審筆錄篡改爲:1998年6月8日開庭非5月12日,而且被告爲缺席(附件9,“開庭”筆錄,卷宗:34、35、36、37頁)。

三、主審法官金毅違法剝奪被告、第三人管轄申請權利(附件10:第二次庭審筆錄,卷宗:50頁)。因第三人戶籍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系:金山區(原金山縣)區域,故在庭審中被告和第三人當場遞交書面管轄異議申請書。1、該申請書在卷中至今不翼而飛;2、主審法官金毅越級行使院長行使權利,當庭越級駁回;而且,徐匯法院程序違法:原審法官湯惠根更換爲金毅,法院未當庭說明理由或出具裁定,隻字沒提。

四、房屋租賃糾紛,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附件三判決書,卷宗59頁),二、三審官官相護,維持原判。

五、司法程序違法。所謂:“依法組成合議庭”(附件2:判決書,卷宗59頁)章鼎臣、羅濤二法官,至今申請人還不知道是男?還是女?是胖?還是瘦?是人,還是鬼?

六、金毅法官冒用申請人簽發送達回執(附件11,卷宗23)。

故請求貴院依法抗訴,還申請人於司法公平、公正、正義!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王再明

抗訴申請書3

申請人(原審被告):xxx,男,漢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農民,現住南白村河底區47-1號。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xxx,男,漢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農民,現住南白村西頭區38-1號。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xx人民檢察院依法對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20xx年申請人以下票的方式購買本村裏南溝80畝四荒宜林地植樹造林,以流轉方式取得裏南溝16.5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共計96.5畝。經村委會同意,林業部門驗收合格,20xx年林業部門給申請人頒發了林權證,註明四至範圍及使用年限。20xx年與申請人相鄰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請人未經村委會同意,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超越經營範圍,將原有的耕地變爲林地,將楊樹栽入與申請人相鄰的地塊中間的小渠裏。由於楊樹生長速度快,根系發達,嚴重影響了申請人核桃樹正常生長,致使應該掛果的樹遲遲不能掛果,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經濟效益,給申請人造成很大損失。申請人爲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避免被申請人受到損失,不得以於20xx年11月僱傭挖掘機在小渠中挖了一條寬80釐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斷楊樹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請人的楊樹給申請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的挖渠行爲構成侵權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雖然在審理時提出本案爭議焦點提出關於被申請人的的植樹行爲是否合法,但在認定本案的事實時卻將本案這一關鍵事實未作認定。而被申請人植樹行爲是否合法卻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如果被申請人植樹行爲是違法的,那麼申請人採取的行爲就屬於針對違法行爲採取的自衛行爲,申請人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

如果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植樹行爲是合法的,申請人在超過必要的限度內承擔法律責任,所以被申請人植樹行爲是合法的,是本案的關鍵之一,但原審法院卻將這一關鍵事實未作認定。

而事實是審理此案時,原告提供的證據本村村委會的一份證明。這份證據既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對該林地有經營權,也不能證明申請人對該林木具有所有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將承擔敗訴的風險。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楊樹屬於本人的合法財產,自然此樹木不屬於被申請人的,申請人也就無權主張自己的權利。而申請人在審理時提供的證據購買村委會四荒的

協議書及土地使用證及林權證可以充分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爲屬於侵權,並且申請人提供的照片證明被申請人的樹木已經給申請人造成相當大的損失,申請人採取的挖渠屬於自衛行爲,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

三、原審法院以申請人侵權判令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樹木損失是錯誤的,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請人的行爲屬於正當防衛,而且採取的方式也未超過必要的的限度,未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所以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申請人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

綜上可知,被申請人明知耕地不能隨便變爲林地,而在未經村委會同意下將林地變爲耕地,同時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權的土地上栽種樹木,而且所栽種的樹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原審法院違背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判決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等的規定,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抗訴申請書4

申請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山東省**********村民,現住*******區。

被申請人:濱州東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縣開發區號。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20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爲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爲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由於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爲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法院

申請人:***

二〇XX年十一月日

抗訴申請書5

申請人:XXX 住XXX

申請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提出訴訟。理由如下:

一、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夜查明:“潘信與表哥盧儀發因瑣事發生激烈爭吵,當走到新世紀商務酒店門口時,被告人陽濤出面勸阻,盧儀發不聽勸阻並與被告人陽濤發生爭吵和大都,在大都過程中被告人陽濤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摺疊式跳刀將被害人盧儀發刺倒在地。”這與客觀事實不符。首先,被害人盧儀發雖與潘信潘信發生爭吵,但沒有證據證明爭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陽濤並不是出面勸阻,而是幫潘信與被害人盧儀發爭吵並持刀殺人,雖經旁人拉勸,但其掙脫後,連續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後致盧儀發不治死亡。 被告人陽濤在偵查、審查去蘇及庭審中一直強調是由於被害人盧儀發“擠我的脖子”,而庭審中所有證據都沒能證實這一情節。所以,被告人盧儀發陽濤雖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沒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實,不應認定爲自首。

二、 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不當。 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6:監控錄像。這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但一審法院卻不在庭審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質證?

三、 一審法院對被告人陽濤量刑畸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陽濤在與被害人盧儀發毫無糾紛的情況下,爲幫助與被害人盧儀發發生爭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連續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殘忍、行爲之惡劣實屬罕見。刺傷被害人後不實施救助,逃之夭夭。爲逃避打擊到公安機關投案卻不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

四、 被告人陽濤拒不賠償經濟損失,應予嚴懲。 截止到一審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屬並沒有絲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搶救的過程中,不僅沒出一分錢的搶救費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調節過程中,也沒有表現出絲毫的誠意。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分文賠償。被告的犯罪行爲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爲嚴重的痛苦。這是不能用貨幣來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屬置申請人痛苦於不顧,不僅不予賠償,反而千方百計鑽法律孔子。如果這樣的認罪態度都可以作爲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那真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鬧劇,受害人的悲哀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特申請貴院提起訴訟。

此致

武陵區檢察院

申請人:

抗訴申請書6

申請人:張建軍 二〇一X年二月十九日

申請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山東省**********村民,現住*******區。

被申請人:濱州東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縣開發區號。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20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爲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爲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 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由於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 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爲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抗訴申請書7

一審法院判決死刑,可不立即執行,緩期二年執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決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惡極,手段殘忍,情節惡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憤。我請求所有人包括一審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與情節,哪一點不符合罪大惡極、手段殘忍、情節惡劣!

第二、看其罪大惡極、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的具體情形:根據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以概括如下幾個關鍵詞,因口角懷恨在心、報復、跟蹤、進屋、拳打受害者臉部、受害者掙扎、拿鉗子超受害者臉部、頭部砸之後受害者不怎麼動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陰道)捅了過去,捅了兩下、害怕不死又又蹲過去在地上雙手掐脖子,掐了一會確信其死亡,又接着銷燬罪證。由此可見,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須死,而且還要受害者在死亡的過程中遭受比死亡還痛苦的折磨,其主觀惡性何其狠毒和惡毒,這樣的犯罪分子不被判死刑立即執行,和刑法不被判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嗎?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證據的情況下無法抵賴的情況下認罪的,這樣的認罪怎麼能作爲從輕的情節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屬以主動賠償3萬元想換取從輕減輕的情節;可是受害人如此慘死,家人如此痛苦,這麼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萬元呢?申請人絕對不要,只求良心,親情,公正與正義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靈,以安慰父母之心,基於此,我們放棄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屬的任何賠償,不要其一分錢,必須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

申請人:***

20xx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