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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哪此情況下,用人單位必須提前三十天通知員工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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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哪此情況下,用人單位必須提前三十天通知員工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相對應,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也可分爲需提前預告和不需提前預告兩種。總的原則是,勞動者無過錯,用人單位需提前預告才能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過錯,用人單位則無需提前預告就可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三種需提前預告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一)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如勞動者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前提下解除勞動合同。《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作出了與此相同的規定。
  
  其中第
  (一)項指勞動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適當工作之後,仍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
  (二)項中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第
  (三)項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但是不包括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情況。用人單位也可以將勞動者無工作任務作爲 “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一種情況,但是對勞動者無工作任務的界定,應由用人單位通過規章制度或集體合同予以事先明確,不能任由用人單位隨意確定。
  
  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的,應當增發一個月工資替代提前通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