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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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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因處於試用期內而產生的勞動爭議已經越來越多,如試用期被辭退、試用期辭職是否交納違約金、試用期辭職應否賠償用人單位培訓費等等,本文就試用期內所涉及的一些法律問題進行歸納分析,以便於用人單位以及勞動者能夠認識和理解試用期的相關法律政策,規範自己的行爲,減少不必要的勞動爭議。

 一、試用期的概念及期限規定

根據《高級漢語詞典》的解釋,“試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時期的檢驗或試工以便能確定這人是否適合於做某事,“試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應用期間,看是否合適。《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對試用期作了如下的定義: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爲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行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另外,除了企業員工試用期外,還有兩種試用期,一是國家公務員的試用期,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機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實行一年試用期,試用期間實行試用期工資標準。期滿合格正式錄用,期滿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二是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試用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被聘人員爲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可延長至十二個月,該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

 二、用人單位只約定試用期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均口頭或以其他形式(如在入職登記表中註明,或只單獨簽訂試用合同)與勞動者約定三個月或六個月試用期,但不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滿後用人單位認爲試用合格,就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認爲不符合錄用條件,就解除勞動關係。筆者認爲,用人單位該做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在發生勞動爭議時往往會處於被動地位而導致敗訴。

勞動部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根據該規定,我們可以知道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是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試用期存在於勞動合同期限中,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不存在試用期一說。一些地方性法規如《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更明確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因此,用人單位只約定試用期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爲不存在試用期,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事實勞動關係進行處理。

  三、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制

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能否隨時辭退員工?因試用期隨意辭退員工的勞動爭議數量也逐漸增多,很多用人單位均存在一個錯誤的認識,認爲在試用期內完全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