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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不得違法收取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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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不得違法收取保證金

  
  
   原告王某經過應聘,被被告某廠招入作爲勞動合同制工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原告王某向酒店交納了保證金6000元,此後原告被安排在廠辦某部工作。200X年1月,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原告遂向廠方索要6000元保證金。但被告以原告表現不好爲由拒還,原告王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000元,並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交納保證金時對方出具的收據。
  
  評析:在實踐中,單位收取保證金,押金往往具有一定的強迫性,而勞動者往往是弱者,爲了能夠在單位正常工作只得無條件服從,而收錢的單位正利用了勞動者的這一點,並不考慮是否出自勞動者本人自願。因此違反了平等自願的原則,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勞動法律和北京市的相關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和抵押金及相關物品。被告的行爲明顯違反了上述規定。原告的請求,應得到法律支持是必然的。
  
  在實踐中,單位爲了控制勞動者的離職,還經常採用扣押勞動者身份證,學歷證等手段,這同樣是違反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