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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市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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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市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20171228日麗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2號發佈,2021127日根據《麗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第二章 執法培訓

第三章 執法資格

第四章 行政執法證

第五章 權利義務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麗江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含法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社會組織,下同)中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實際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在崗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堅持統一領導與分級負責、資格准入與日常培訓、監督約束與考覈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市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資格審查、資料報送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信息進行公示,並接受市級司法行政部門及社會等監督。

 

第二章 執法培訓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培訓應當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執法資格培訓根據需要適時組織開展,通用法律知識培訓考覈每年組織2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行業專門法律知識培訓、法律知識更新培訓等培訓工作,培訓情況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督促檢查。

行業專門法律知識培訓每年不少於2次。

第九條 通用法律知識培訓考覈和行業專門法律知識培訓情況作爲行政執法人員申領、審驗行政執法證的重要依據;行政執法證有效期內,不參加通用法律知識培訓累計超過2次或行業專門法律知識培訓累計超過3次的行政執法人員,不予通過行政執法證審驗。

未通過審驗的行政執法證不得用於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通用法律知識考覈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情況,納入個人年度考覈內容並作爲任職晉升依據。

第三章 執法資格

第十一條 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資格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從事法定權限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的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不具有執法資格:

(一)不直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受記過以上行政處分未解除的人員;

(三)合同工、臨時工等行政執法輔助人員;

(四)年度考覈不稱職的人員;

(五)因違法或者違紀行爲正在接受審查的人員;

(六)未經執法資格培訓考試合格的人員。

(七)行政執法證被暫扣的人員。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

 

第四章 行政執法證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是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憑證。

麗江市行政執法資格培訓考試實行網上辦理。

第十四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本單位正式在編在職在崗的人員;

(二)經過行政執法資格培訓並考試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與履行執法職責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專業知識;

(四)年度考覈稱職以上。

第十五條 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或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轄區(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申領資格進行初審並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同級編制機構出具的申領人員編制證明。

符合條件的行政執法證申領人員經統一培訓、考試合格後,由市級司法行政部門按批次報省司法廳審覈制證。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的有效期爲6年,到期後需及時審驗換證或者重新辦證。行政執法證有效期自制作行政執法證之日起計算。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執法證有效期屆滿2個月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執法證審驗申請;經培訓考試合格並報省司法廳審覈制證後其行政執法證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國務院各部委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可以依法使用,但持證機關每年3月底前統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的內容包括:法律依據、執法種類、行政執法人員姓名、身份證號、行政執法證編號、執法崗位、行政執法區域範圍等。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不得以統一着裝代替出示行政執法證。

行政執法人員在製作行政執法文書時,必須在執法文書中標註其有效行政執法證號。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或持過期無效證件開展行政執法活動,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並可向監察機關、有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或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條 在行政執法證有效期內因本執法行業內部執法崗位調整、職務晉升、執法區域變更需要換髮行政執法證的,由行政執法部門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面說明情況,交回原行政執法證後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執法證變更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報省司法廳審覈變更。

執法類別發生變更的,必須參加新從事的行業領域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換髮新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遺失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和單位信息公開門戶網站公告聲明作廢;同時,將公告抄報市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行政執法證號,並按照新辦行政執法證的程序重新申領新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工作調動、辭職、辭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崗位的,應當將行政執法證交回所在單位,所在單位於5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執法證交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送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跨行業調動工作的,由原執法部門收回行政執法證,並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備。

調動工作後仍在執法崗位的,由新入職行政執法部門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換證申請,按照審驗續證的程序換領新證。

調動工作後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原行政執法部門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備時,申請註銷其行政執法證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出租、抵押、僞造行政執法證。

 

第五章 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堅持執法爲民的理念,恪守職業道德,遵守職業紀律,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爲,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協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四)參加行政執法培訓;

(五)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遵守職業紀律和行爲規範;

(五)保守國家祕密和工作祕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儀表整潔、態度和藹、舉止端莊、語言文明、禮貌待人。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視、侮辱以及威脅性語言。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有統一制式服裝的,應當着制式服裝;沒有制式服裝的,着裝應當整潔、莊重、得體。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轉借、出租或者買賣制式服裝;除公務活動外,不得着制式服裝出入娛樂場所。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行爲規範,嚴禁飲酒、嬉鬧、玩手機遊戲、賭博等行爲。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適時製作調查筆錄,固定證據。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誘導、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僞造、隱匿證據。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糾正違法行爲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推行說理式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遵循過罰相當原則,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決定前,具體承辦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回避權、申請聽證權和救濟權。不得因當事人申辯和申請聽證加重處罰,扣押物品的應當出具扣押物品清單。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嚴禁下列行爲:

(一)濫用職權,越權執法;

(二)態度粗暴,野蠻執法;

(三)執法不公,隨意執法;

(四)推諉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權謀私。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察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社會監督、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監督電話,並向社會公佈,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爲,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

對依法進行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發證機關依據《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一)利用行政執法證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濫用行政執法證的;

(三)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行政執法證的;

(四)轉借、出租或者買賣制式服裝的;

(五)非公務活動着制式服裝出入娛樂場所的。

存在違法違紀行爲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並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被暫扣行政執法證期間,應當離崗參加培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暫扣行政執法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行政執法證、註銷行政執法證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覈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複覈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八章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內容如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