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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公司治理與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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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公司治理與黨建

◎國有獨資和全資公司董事會除均應有職工代表外,還提出了外部董事應占多數,加強外部董事隊伍建設。強化董事會和董事的考覈評價和管理。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要求國有企業的審計部門對董事會負責,而不是對經理層負責。並且要求董事會審議和批准企業的年度審計計劃和重要的審計報告,增強董事會運用內部審計規範運營、管控風險的能力。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則要求國有企業董事會設立三個專門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職責定位爲董事會的諮詢機構。其中薪酬與考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由外部董事組成。

◎與公司法的一般性規定不同,在國有企業的公司治理中,黨組織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主體,並且通過公司章程這一“憲法性”文件加以實現。

一、國有企業公司治理主體及機制

(一)股東會

1、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企業(含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法人出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出資人行使股東會職權。對董事會實現規範運作且外部董事佔多數的國有獨資企業,出資人可授權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

2、混合所有制企業

混合所有制企業堅持同股同權、同股同責、同股同利,國有股東按照有關法律及公司章程等規定,對股權多元化企業履行股東職權。股權多元化企業的國有股東依法委託代表參加企業股東會會議,受託代表必須根據國有股東的授權發表意見並參與表決。對國有控股企業,國有股東委派或推薦的董事、監事在企業董事會和監事會中要佔據多數,在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外派財務總監等關鍵崗位人員配置方面要體現話語權,在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事規則中要體現和落實國有股東的控制權,同時要依法保障其他中小股東合法權益。對國有參股企業,國有股東以所持股權比例及公司章程有關規定,委派或推薦董事、監事、財務總監等產權代表,並通過完善公司章程或各項制度設計,防止其他股東侵害國有股權益。

各級出資人或股東委派的董事、監事等產權代表,按照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和有效授權履行職權,對出資人或股東負責,不得損害國有權益。國有獨資企業董事會和監事會定期向出資人提交工作報告,並接受出資人的考覈和評價。股權多元化企業中代表國有股東權益的董事、監事、財務總監等產權代表,要定期向國有股東報告履職情況,國有產權代表在履職過程中涉及的重大事項,應及時同國有股東進行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在議事和表決過程中,體現國有股東意志。國有產權代表對發現的其他股東或企業可能侵害國有股東權益的行爲,應及時報告國有股東,維護國有權益。

(二)董事會

國有企業董事會建設不僅是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標誌,也是國有企業公司治理規範化的重要因素,更是一直以來國有企業改革的重點、難點和焦點。一方面,董事會建設是公司法下“信託”理論的重要載體,是所有者和經營者分離的必然結果;另一方面,公司治理的核心就是“三會一層”的制度建設和衡平運轉,而董事會作爲公司的決策機構(《民法總則》則將其界定爲執行機構),不僅是股東會的信託承載,也是經營層的權力基礎,也是監事會的平行機構;同時,起始於1992年的國有企業改革,一直致力於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但時至今日仍然有部分國有企業未有完成公司制改造而遊離於《公司法》之外。即便在改造後的公司制國有企業中仍有部分企業尚未建立董事會,或者雖名義上有董事會卻未有實質運作,甚至是僅有董事長、卻沒有其他董事會成員的怪局。這也是新一輪國有企業改革明確將董事會建設作爲重心的原因。

1、國資監管語境下的國有企業董事會建設

基於立法法理,公司法作爲商事普通法,對國有企業的規制屬於一般性和原則性的規定,而更多的則是由國有企業的特殊法來加以規制和規範的。

(1)國資監管的立法體系

《企業國有資產法》是國資監管的第一部也是唯一的基本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則是國資監管的立法核心,並縱向和橫向“鏈接”了其他各個繁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

縱向是指包括了國家層面、地方層面、部門層面的垂直“立法”結構,橫向則是按照國有企業或國有資產所可能涉及的業務、管理、監督、評價等模塊進行的針對性或交叉性立法,如法律層面的《預算法》、《資產評估法》,行政法規層面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部門規章層面的《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

(2)國資監管法律規範對國有企業董事會的基本規定

國資監管相關法律規範對於國有企業董事會建設的規定主要包括對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進行特殊規定、擴大和細化了董事兼職的禁止和限制、規範履職行爲、規範關聯交易、細化了國有企業董事的法律責任、規定了國有企業董事的任職禁入、針對特別類型國有企業的董事會建設專門出臺規範性文件。

(3)國資監管法律與改革政策的混合

十八屆三中全會以後,國有企業改革政策及文件先後密集出臺,基本完成了中央確定的“1+N”制度體系。但在這些制度建構的過程中,既有部門規章,也有政策性文件;不僅有黨的政策性文件,也有各級黨委和政府聯合發佈的政策性文件。從而體現出了法律規範與政策性文件雙輪驅動的結構,表現爲國資監管法律規範與國有企業改革政策的並行甚至混合的特殊形態。比如國務院國資委《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三部門聯合發佈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甚至河南、上海等地制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儘管毫無異議是一種法律規範性文件,但也更毫無疑問地帶有濃厚的政策性文件屬性。

2、新一輪國企改革語境下的國有企業董事會建設

十八屆三中全會開啓了新一輪的國企改革,以2015年8月24日發佈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爲引領的國有企業改革文件和法律規範體系,對董事會建設做出了更體系化的規定。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作爲最高指導文件,在完善現代企業制度部分,將“推進董事會建設”作爲“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點”,要求充分發揮董事會的決策作用。

(1)明確董事會的決策地位和新的國企公司治理結構

提出了新一輪改革下公司治理中,“董事會決策作用、監事會監督作用、經理層經營管理作用、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不僅明確了董事會的決策地位,也提出了新的公司治理關係。

但在《民法總則》中,把營利法人的“董事會”定義爲執行機構,這與公司法意義上的決策機構相悖,而且與經理層的屬性定位也存在衝突。並且,在法人的“一般規定”部分,《民法總則》將法人的董事或者理事成員界定爲“清算義務人”,設定了清算義務。不過,在但書部分又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在公司法領域內,有限公司的全體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是清算義務主體。

(2)強調董事會的內部制衡安排

國有獨資和全資公司董事會除均應有職工代表外,還提出了外部董事應占多數,加強外部董事隊伍建設。強化董事會和董事的考覈評價和管理。

(3)建立董事會建設與黨組織建設的結構安排

確立國有企業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在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層面強調黨的領導。

黨組織建設與董事會建設上搭建“雙向進入、交叉任職”的領導體制。黨組織書記與董事長一般由一人擔任,而總經理與董事長原則上則應分設。

3、國有企業董事會建設的法律與政策安排

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結合新一輪國有企業改革的制度文件要求,本文認爲,國有企業董事會建設主要應該包括以下相關的法律和政策安排。

(1)董事會的法律屬性

董事會是公司的決策機構,對股東(會)負責,董事會的職權基於法律和章程的規定而產生。但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根據授權可以行使股東會部分職權,從而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具備了權力機構的部分功能。

(2)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功能定位

新的國有企業公司治理機構中,董事會是決策機構,對股東會負責、接受監事會監督。國有獨資公司則要建立年度工作報告制度,其董事長爲當然的法定代表人;

(3)董事會與“三重一大”決策機制的關係

長期以來,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0年6月5日《關於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在國有企業全面建立了“三重一大”這一特殊的決策機制。

在國有企業公司治理中,董事會行使決策功能,但董事會的決策程序和機制應當滿足“三重一大”制度的要求。而“三重一大”決策機制所涉及的事項和內容要大於董事會決策事項。

(4)董事會建設與其他政策性文件的要求

除了“三重一大”制度,董事會決議事項還會涉及到其他的政策性要求,而不僅僅是法律法規要求。比如監察部、人社部、國務院國資委2009年1月23日發佈的《關於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廉潔自律“七項要求”政紀處分規定》、中紀委、中組部、監察部2009年7月1日發佈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自律的規定》等政策性文件,對於國有企業具體的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規定了禁止行爲,對於國有企業領導人離職或者退休後的活動以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的行爲進行了規範,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和黨政紀責任。

(5)董事會的結構性特殊安排

國有企業的董事會結構具有諸多的特殊性要求,除了職工董事外,還有以下內容:

1)董事會人數

根據《關於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建設的指導意見》,國有獨資公司要求董事原則上不少於9人。《國務院關於推進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改革試點的實施意見》要求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的董事會也不少於9人,由執行董事、職工董事、外部董事組成。

2)董事的產生

除了職工董事是選舉產生外,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是委派制,董事長和副董事長是指定製。

關於職工董事,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關於進一步推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意見》、《關於加強公司制企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建設的意見》,職工董事應當符合以下特殊要求: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高級管理人員和監事不得兼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兼任。

《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試點企業職工董事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公司黨組織負責人、未兼任工會副主席的黨委副書記、紀委負責人不得作爲職工董事候選人。

《企業民主管理規定》則明確應當將工會主席、副主席作爲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人選。

3)外部董事

國務院國資委《關於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建設的指導意見(試行)》系統構建了外部董事和專職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除董事薪酬外,不得在公司獲得其他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或者福利。

《關於在省管企業建立專職外部董事制度的意見》規定了省管企業外部董事主要職責、任職條件、遴選方式、管理方式及考覈評價、薪酬待遇等事項。

(6)董事會機構的特殊安排

《關於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要求設置由外部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則要求國有企業董事會設立三個專門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職責定位爲董事會的諮詢機構。其中薪酬與考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由外部董事組成。《國務院關於推進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改革試點的實施意見》要求兩類公司的董事會應設立五個專門委員會,包括:戰略與投資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風險控制委員會,與36號文不同,該文件則規定專門委員會負責在董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開展工作,屬於董事會的職能組成部分,協助董事會履行職責。

需要注意的是,《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要求國有企業的審計部門對董事會負責,而不是對經理層負責。並且要求董事會審議和批准企業的年度審計計劃和重要的審計報告,增強董事會運用內部審計規範運營、管控風險的能力。

(7)董事會的運轉機制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等制度性文件,國有企業的董事會的特殊運轉機制包括:與黨組織的結合,其中國有資本的兩類公司實行黨組織討論程序前置、集體審議、獨立表決、個人負責的決策制度,重大事項信息公開和對外披露制度、董事會決議跟蹤落實以及後評估制度及董事會和董事的年度和任期考覈制度;

董事的派出和任期管理制度等。

(8)董事會的責任機制

除了黨政紀責任外,基於相關制度性文件,董事會及其成員還應承擔以下責任:董事的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違約失信的按照規定在“信用中國”網站公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應依法追究有關董事責任,投贊成票和棄權票的董事個人承擔直接責任(包括賠償責任);董事對行使職權的後果負責,對失職、失察、重大失誤等過失承擔責任。

(三)監事會

國有企業監事會建設不僅是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標誌,也是公司治理規範化的重要因素,更是監管機構監督國有企業的重要抓手和制度落腳點。

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將國有企業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和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職責劃入審計署,參照上述改革方案,各地陸續開展的機構改革方案也將監事會職責劃入審計部門,對派出審計監督力量進行整合優化,構建統一高效審計監督體系。

1、國資監管法律規範對國有企業監事會的基本規定

(1)職能定位

282號令、283號令及河南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向省管國有企業派出監事會的實施意見》(豫政辦[2001]45號,簡稱“45號文”)明確監事會以財務監督爲核心,監事會與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鄭州市國有企業監事會建立暫行辦法》(鄭政[2008]17號,簡稱“17號文”)規定監事會以資產監督爲核心,以財務檢查爲手段,監督對象包括在工商註冊的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2)外派監事會

本級政府或國資監管部門向國家出資企業外派監事會,國家出資企業外的國有企業內設監事會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組成,但監事會主席由上級母公司依法提名、委派。

外派監事會中監事任職資格、任命程序及監事會主席職權具體如下:

1)專職監事和兼職監事

監事會成員包括專職監事和兼職監事。282號令、283號令及45號文規定從有關部門和單位選任的監事爲專職監事,有關部門、單位派出代表和職工代表監事爲兼職監事。17號文則規定,國資委選任或調用的監事爲專職監事,職工代表監事爲兼職監事。

國務院國資委2008年頒佈的《國有企業監事會兼職監事管理暫行辦法》對職工代表監事的資格條件(任職三年以上、大學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35歲以上)、產生程序、負面清單(財務、經營部門人員均不得擔任)作出規定,該規定已廢止。

2)迴避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實行迴避原則,不得在其曾經管轄的行業、曾經工作過的企業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位的企業的監事會中任職。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公司制企業職工董事制度、職工監事制度建設的意見》還規定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不宜作爲職工監事人選。《企業民主管理規定》規定,公司設有工會的,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爲職工監事的候選人,黨委書記、專職黨委副書記不宜作爲職工監事候選人。

3)連任

監事會成員每屆任期三年,其中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4)任命程序

《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主席及職工代表大會均通過選舉的方式產生,其中國有獨資公司的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其他類型國有企業的監事會主席人選按規定程序確定後,還需政府批准;專職監事由監事會管理機構任命;職工代表監事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後,還應當報監事會管理機構批准。

5)監事會主席職權

《公司法》規定監事會主席的職權主要包括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國有企業的監事會主席則是一個“實職”,其職責包括: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審定、簽署監事會的報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及其他職責。

(3)履職方式

河南省政府國資委在外派監事會立法層面作出了積極努力。爲推動外派監事會對企業“三重一大”事項由“事後監督”轉變爲“當期監督”,進一步落實《省政府國資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省管國有企業外派監事會工作的意見》相關要求,河南省政府國資委於2017年出臺《省派監事會對省管企業“三重一大”決策事項監督實施辦法(試行)》,明確規定省管企業召開黨委會、董事會等涉及“三重一大”決策事項的會議,應提前將會議時間和會議議程告知監事會主席,確保監事會主席或主席委派的監事按時列席會議,注重推動省管企業在“三重一大”決策過程中把“黨委會”前置程序落到實處。規定並要求省管企業應優化管控模式,探索向出資子公司實施“委派監事”制度。

2、機構改革語境下的國有企業監事會建設

對審計監督力量進行整合優化,構建統一高效審計監督體系,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重要措施。雖然國家審計在一定程序程度上克服了“內部人控制”的現象,但國資監管不能依賴國家審計一種方式。

以北京市爲例,根據北京市出臺的機構改革方案,由於相應職責劃入市審計局,市國資委撤銷審計工作處、市國有企業監事會工作辦公室(監事會工作處)。爲履行監督職責,市國資委設立監督處,主要職責是:負責有關監督成果的利用工作,分類處置、督辦和深入覈查監督檢查發現移交的問題,對共性問題組織開展專項覈查,組織開展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調查,提出有關責任追究的意見建議。協助指導所監管企業的內部審計工作。

從機構設置看,出資人履行的監督職能,主要目的包括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更多地是側重於以管資本爲重點,以積極股東身份,着重對企業章程,治理結構,重大決策等事項監督。審計署監督則更多是財務監督,從監督週期看,審計機構的審計以財務年度爲週期,而國資委監督是持續性的監督。

(四)經理層

1、經理層決策事項及人事安排

經理層負責企業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執行董事會決議,向董事會負責。在任職上,減少董事會和經理層成員之間交叉任職,董事長與總經理原則上分設,除總經理外,其他經理層成員一般不進入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集團公司總經理由董事會選聘,並報組織部門和國資監管機構備案,股權多元化企業總經理由董事會選聘。

2、總法律顧問

董事會審議事項涉及法律問題的,總法律顧問應列席會議並提出法律意見。配備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專職監事,將企業合規經營、依法管理作爲當期監督的重要內容。總法律顧問應當全面參與經理層的經營管理活動,充分發揮法律審覈把關作用。中央企業報請國資委審批事項涉及法律問題的,應當出具總法律顧問簽字的法律意見書。在確保規章制度、經濟合同、重要決策法律審覈率100%的同時,通過開展後評估等方式,不斷提高審覈質量。

3、總會計師

委派至國有企業的總會計師參與企業經營決策,總會計師提出的專業審覈意見,作爲提交董事會決策的必備要件。企業任免財務部門負責人、重要子企業總會計師,以及對其實施評價、考覈和獎懲時,應當聽取委派總會計師的意見。

(五)職代會

國資委黨委、國資委於2007年下發的《關於建立和完善中央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指導意見》首次明確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包括審議建議權、審議通過權、監督評議權、民主選舉權及法律法規賦予職代會的其他權利。意見明確職代會在公司治理中行使職工民主管理權,具體體現在:

1、決策重大事項

企業重大決策必須向職工代表通報,企業重大改革措施出臺前必須廣泛徵求職工意見,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國有獨資、控股企業改製爲非國有企業的方案,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其中職工安置方案要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方可實施。

2、實施民主評議

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對象主要是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及成員。企業領導班子和主要負責人必須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行職責和廉潔自律的情況,並由職工代表進行民主評議。

二、國有企業公司治理與黨的建設

1、黨建工作入章程

國有企業應當在章程中明確黨建工作總體要求,將黨組織的機構設置、職責分工、工作任務納入企業的管理體制、管理制度、工作規範,明確黨組織在企業決策、執行、監督各環節的權責和工作方式以及與其他治理主體的關係,使黨組織成爲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有機組成部分,使黨組織發揮領導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組織化、制度化、具體化。

2、參與重大事項決策

國有企業黨組討論和決定重大事項時,應當與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法規相一致,並與公司章程相銜接。經營管理方面事項一般按照企業內部治理結構由董事會或者經理層決定,涉及國家宏觀調控、國家發展戰略、國家安全等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應當經黨組研究討論後由董事會或者經理層作出決定。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等決策機構要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和議事規則,集體討論決定“三重一大”(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大額資金運作)事項,防止個人或少數人專斷。要堅持務實高效,保證決策的科學性。“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執行情況,應當作爲巡視、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覈的重要內容和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重點事項。

黨委參與重大問題決策的具體程序一般是:(1)企業黨委召開黨委會(或常委會,下同)對董事會、經理層擬決策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黨委認爲另有需要董事會、經理層決策的重大問題,可向董事會、經理層提出。(2)進入董事會、經理層尤其是任董事長或總經理的黨委成員,要在議案正式提交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前就黨委的有關意見和建議與董事會、經理層其他成員進行溝通。(3)進入董事會、經理層的黨委成員在董事會、經理層決策時,要充分表達黨委意見和建議,並將決策情況及時向黨委報告。(4)進入董事會、經理層的黨委成員發現擬作出的決策不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或可能損害國家、社會公衆利益和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時,要提出撤銷或緩議該決策事項的意見,會後及時向黨委報告,通過黨委會形成明確意見向董事會、經理層反饋。如得不到糾正,要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3、雙向進入、交叉任職的領導體制

省委組織部、省政府國資委《關於進一步規範省管企業領導人員職位從嚴管理職數的建議》明確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職位,並參考資產、營收等要素確定領導人員職數幅度和參考依據。

《關於加強和改進省管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將省管企業分爲省管重要骨幹企業和省管骨幹企業兩個層級,並按照管少管好企業正職、下放企業副職管理權限的原則對省管重要骨幹企業、省管骨幹企業正職、副職管理權限進行劃分,並完善股份制企業領導人員管理體制。

符合條件的國有企業黨組(黨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入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成員中符合條件的黨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進入黨組(黨委);經理層成員與黨組(黨委)領導班子成員適度交叉任職:董事長、總經理原則上分設。黨組(黨委)書記、董事長一般由一人擔任。開展中央企業領導體制改革試點,試點的中央企業董事會成員(不含外部董事、職工董事)、總經理、內設監事會主席(監事長)、紀檢組組長(紀委書記)應當進入黨組(黨委),1至2名經理層副職可以進入黨組(黨委)。

三、黨組織與其他治理機關的關係

1、黨組織與董事會的關係

黨組織與董事會的關係是新一輪國企改革的重大機制創設。

(1)黨組織是國有企業公司治理的法定主體

與公司法的一般性規定不同,在國有企業的公司治理中,黨組織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主體,並且通過公司章程這一“憲法性”文件加以實現。

(2)黨組織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具有特殊地位

黨組織是公司治理的政治核心、領導核心,黨組織要“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

1)黨組織與董事會“雙向進入”、“交叉任職”

黨組織成員進入董事會、董事會中的黨員進入黨組織,實現了黨組織的領導作用、政治作用。

改革文件均要求黨組織負責人一般兼任董事長,《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明確要推進中央企業黨組織專職副書記進入公司董事會。

《國務院關於推進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改革試點的實施意見》作爲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的專門文件,明確要求國務院直接授權的兩類公司應當設立黨組織,紀檢監察機關向兩類公司派駐紀檢監察機構。

2)黨組織的領導作用與董事會職能相融合

在國有企業的重大決策、選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職權中,也要求堅持黨管幹部原則與董事會依法選擇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權相結合,“明確黨組織在企業決策、執行、監督各環節的職責和方式”。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規定公司黨組織紀檢負責人可以列席董事會、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會議。

而且近一個時期以來,大量的中央企業甚至省管企業均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從而明確公司黨組織的事先審議通過是董事會對重要事項決策的前置條件。《國務院關於推進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改革試點的實施意見》則規定兩類公司的重大經營事項,黨組織研究討論是董事會、經理層決策的前置程序,這也是第一次以正式規範性文件予以規定。

2、黨組織與監事會的關係

黨組織與監事會的關係,主要體現在對國有企業經營事項形成“監督合力”。外派監事會企業監事會的職責列入審計機構後,有利於充分發揮紀檢監察、巡視、審計等監督作用。履職層面,國有企業監事中的黨員每年要定期向黨組(黨委)報告個人履職和廉潔自律情況。上級黨組織對國有企業紀檢組組長(紀委書記)實行委派制度和定期輪崗制度,紀檢組組長(紀委書記)要堅持原則、強化監督。紀檢組組長(紀委書記)可列席董事會和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會議。

3、黨組織與經理層的關係

國有企業經理層一般控制在5人以內。黨組織與經理層的關係主要體現在交叉任職及參與重大事項決策。

符合條件的國有企業黨組(黨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入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成員中符合條件的黨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進入黨組(黨委);經理層成員與黨組(黨委)領導班子成員適度交叉任職。目前部分中央企業已經啓動試點,試點的中央企業總經理應當進入黨組(黨委),1至2名經理層副職可以進入黨組(黨委)。

黨委參與經理層重大問題決策的主要程序一般是:企業黨委召開黨委會對經理層擬決策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黨委認爲另有需要經理層決策的重大問題,可向經理層提出。進入經理層尤其是任總經理的黨委成員,要在議案正式提交總經理辦公會前就黨委的有關意見和建議與經理層其他成員進行溝通。進入經理層的黨委成員在經理層決策時,要充分表達黨委意見和建議,並將決策情況及時向黨委報告。進入經理層的黨委成員發現擬作出的決策不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或可能損害國家、社會公衆利益和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時,要提出撤銷或緩議該決策事項的意見,會後及時向黨委報告,通過黨委會形成明確意見向經理層反饋。如得不到糾正,要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4、黨組織與職代會的關係

(1)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企業黨組織要支持和保證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各項職權,要監督勞動合同制度的執行,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建立協調穩定的勞動關係和勞動關係預警協調機制。黨委(黨組)要定期聽取職代會工作情況的彙報,切實加強對職代會工作的領導,指導協調企業各有關方面,及時研究解決職代會制度建設中遇到的問題,落實企業工會的人員編制,充分發揮職代會應有的作用;要定期組織企業負責人進行法律法規、現代企業管理等知識的培訓,提高他們的民主管理意識;要加強督導力度,促進企業健全完善民主管理的各項機制,紮實提高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的水平。

(2)民主評議

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工作要在企業黨委(黨組)領導下,由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進行,職工代表大會應建立民主評議專門委員會(或專門小組),負責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民主評議事項及監督檢查民主評議結果落實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