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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海市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規定》條例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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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海市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規定》條例範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公共場所外國文字的使用,促進對外交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標牌、設施上使用外國文字標示名稱、提供信息的活動及其相關服務、管理,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標牌包括名稱牌、招牌、告示牌、標誌牌等。
 
  第三條 公共場所使用外國文字應當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意思一致,符合譯寫規範,尊重公序良俗。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管理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證。
 
  第五條 市和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爲公共場所使用外國文字提 供服務。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交通、綠化市容、旅遊、衛生計生、商業、金融等部門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協調、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業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下列公共場所的標牌上使用規範漢字標示名稱或者提供警示警告、提示說明等信息的,應當同時使用外國文字標 注:
 
  (一)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點;
 
  (二)民防工程、應急避難場所;
 
  (三)公共環衛設施、公共停車場(庫)。
 
  旅遊景點、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商業服務場所、醫療衛生機構的服務場所以及金融、郵政、電信機構的營業場所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務的辦事場所等公共場所,可以根據服務需要在標牌上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和外國文字。
 
  第七條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禁止使用外國文字,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共場所的招牌、告示牌、標誌牌等禁止單獨使用外國文字,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使用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除外。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牌中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和外國文字的,規範漢字應當顯示清晰、位置適當。
 
  公共場所的標牌、設施上有廣告內容且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和外國文字的,應當以規範漢字爲主、外國文字爲輔,不得在同一廣告語句中夾雜使用外國文字,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公共場所的標牌、設施上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 與同時使用的規範漢字表達相同含義和內容。
 
  公共場所的標牌、設施上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國家 和本市頒佈的外國文字譯寫規範;沒有相關譯寫規範的,應當符合外 國文字的使用習慣和國際慣例。
 
  第十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語委)應當組 織擬訂本市公共場所外國文字譯寫規範,由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 依法立項、審定和發佈。
 
  第十一條 市語委應當組織市工商局、市民政局等部門編 制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名稱的外國文字使用指南。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門在辦理企業和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時,應當主動告知外國文字使用的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市語委設立的外國文字譯寫專家委員會應當爲 交通、旅遊、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行業的相關單位,提供外國 文字譯寫方面的專家意見。
 
  第十三條 市語委應當設立網絡信息服務平臺,公佈外國文字譯寫規範,提供相關諮詢服務,接受公衆的投訴、舉報。
 
  第十四條 鼓勵公衆對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情況,公衆可以通過 12345 市民服務熱線、網 絡信息服務平臺進行投訴、舉報或者提出意見、建議。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組織對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對公衆和志願者反映的違反本規定的情況,市 語委應當進行覈查,並根據需要聽取專家意見。經查證屬實的,可 以通過新聞媒體、網絡信息服務平臺予以通報。
 
  第十六條 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語 委)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外國文字使用情況進行日常 監測,監測意見通報相關執法部門,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標牌、設施上使用外國文字違反本 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的,由城市管 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區、縣語委的監測意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公共場所的標牌、設施上使用外國文字違反本規定第八條
 
  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廣告管理的相關規定處
 
  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漢字,是指國務院頒佈的 《通用規範漢字表》中收錄的漢字。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