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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氣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制度3篇 煤氣設備安全管控:優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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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氣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制度》是指爲保障煤氣設備設施運行安全,確保人員生命財產安全而制定的一套管理制度。該制度旨在明確煤氣設備設施的管理責任和操作規範,高效監控和預防安全風險。通過完善管理流程和提升技術能力,該制度爲保障煤氣設備設施的安全運行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煤氣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制度3篇 煤氣設備安全管控:優化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一條爲了加強城市燃氣的安全管理,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供給城市中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煤制氣、重油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以及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燃氣用具的生產,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根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部負責管理全國城市燃氣安全工作,勞動部負責全國城市燃氣的安全監察,公安部負責全國城市燃氣的消防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勞動(安全監察)、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共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和使用,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高度重視燃氣安全工作。

第六條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指定一名企業負責人主管燃氣安全工作,並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車間班組應當設立羣衆性安全組織和安全員,形成三級安全管理網絡。

單位用戶應當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明確專人負責。

第七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及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八條城市燃氣廠(站)、輸配設施等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選址審查時,應當徵求城市、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國家或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的標準、規範、規定進行。審查燃氣工程設計時,應當有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參加,並對燃氣安全設施嚴格把關。

第十一條城市燃氣工程的施工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安全可靠。竣工驗收時,應當組織城建、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及燃氣安全方面的專家參加。凡驗收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燃氣工程的通氣作業,必須有嚴格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在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配合下進行。

第十三條城市燃氣生產單位向城市供氣的壓力和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無臭燃氣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加臭處理。在使用發生爐、水煤氣爐、油制氣爐生產燃氣及電捕焦油器時,其含氧量必須符合《工業企業煤氣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四條對於制氣和淨化使用的原料,應當按批進行質量分析;原料品種作必要變更時,應當進行分析試驗。凡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所採用的各類鍋爐、壓力容器和氣瓶設備,必須符合勞動部門頒佈的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按要求辦理使用登記和建立檔案,並定期檢驗;其安全附件必須齊全、可靠,並定期校驗。

凡有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的城市,必須設置液化石油氣瓶定期檢驗站。氣瓶定期檢驗站和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驗收運行。氣瓶定期檢驗工作不落實的充裝單位,不得從事氣瓶充裝業務。氣瓶定期檢驗站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氣瓶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城市燃氣管道和容器在投入運行前,必須進行氣密試驗和置換。在置換過程中,應當定期巡迴檢查,加強監護和檢漏,確保安全無泄漏。對於各類防爆設施和各種安全裝置,應當進行定期檢查,並配備足夠的備用設備、備品備件以及搶修人員和工具,保證其靈敏可靠。

第十七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應當建立分級審批制度,由動火作業單位填寫動火作業審批報告和動火作業方案,並按級向安全管理部門申報,取得動火證後方可實施。

在動火作業時,必須在作業點周圍採取保證安全的隔離措施和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的負荷能力組織生產、儲存和輸配。

特殊情況確需強化生產時,必須進行科學分析和技術驗證,並經企業總工程師或技術主管負責人批准後,方能調整設備的工藝參數和生產能力。

第十九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和管理部門必須制定停氣、降壓作業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氣、降壓的審批權限、申報程序以及恢復供氣的措施等,並指定技術部門負責。

涉及用戶的停氣、降壓工程,不宜在夜間恢復供氣。除緊急事故外,停氣及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用戶。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在城市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確需在城市燃氣管道及設施附近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時,必須符合城市燃氣設計規範及消防技術規範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凡在城市燃氣管道及設施附近進行施工,有可能影響管道及設施安全運營的,施工單位須事先通知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經雙方商定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過程中,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現場監護。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嚴禁明火,保護施工現場中的燃氣管道及設施。

第二十二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對燃氣管道及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發現管道和設施有破損、漏氣等情況時,必須及時修理或更換。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燃氣必須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使用。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使用合同協議。

第二十四條使用城市燃氣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安裝供氣及使用設施時,必須經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批准。

第二十五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必須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規定,對居民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並提供諮詢等服務;居民用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使用規定。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單位用戶要進行安全檢查和監督,並負責其操作和維修人員的技術培訓。

第二十六條使用燃氣管道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遷、裝燃氣設施和用具,嚴禁在臥室安裝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燃氣,並不得擅自抽取或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使用燃氣。

第二十七條用戶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和摔、砸、倒臥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第二十八條城市燃氣用具生產單位生產實行生產許可制度的產品時,必須取得歸口管理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其產品受頒證機關的安全監督。

第二十九條民用燃具的銷售,必須經銷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中心(站)進行檢測,經檢測符合銷售地燃氣使用要求,並在銷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督下方可銷售。

第三十條凡經批准銷售的燃氣用具,其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站點,也可以委託當地城市燃氣經營單位代銷代修,並負責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氣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對專業維修人員進行考覈。

第三十一條燃氣用具產品必須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重點部位要有明顯的警告標誌。

第三十二條城市燃氣事故是指由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造成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後,必須立即切斷電源,採取通風等防火措施,並向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報告。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對於重大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和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並立即切斷電源,迅速隔離和警戒事故現場,在不影響救護的情況下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三十四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齊搶修人員、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並預先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方案,事故發生後,必須迅速組織搶修。

第三十五條對於城市燃氣事故的處理,應當根據其性質,分別依照勞動、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於重大和特別重大的城市燃氣事故,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儘快做好善後工作,由城建、公安、勞動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嚴肅處理,並向上報告。

第三十六條對於維護城市燃氣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對於破壞、盜竊、哄搶燃氣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於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有權加以制止,並限期拆除違章設施和要求違章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對於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二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的,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有權加以制止,責令恢復原狀,對於屢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氣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可以報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採取暫停供氣的措施,以確保安全。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以不履行處罰規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勞動、公安部門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煤氣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制度3篇 煤氣設備安全管控:優化管理制度 第2張

第2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煤氣安全管理,規範煤氣安全使用行爲,保障公司員工、家屬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建設部《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和《煤氣安全使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對安全使用煤氣、煤氣設施保護、維護和生產及居民用氣等內容進行了要求。

第三條各用氣單位應建立煤氣安全管理制度和煤氣泄露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與燃氣公司、地方政府建立應急聯動機制。

第四條各用氣單位應對煤氣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節約用氣進行宣傳,提高員工和居民使用煤氣的安全意識。

第五條單位負責職責範圍內屬地的煤氣安全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條 煤氣設施資產屬於單位的,資產所有單位負責屬地內煤氣安全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七條 煤氣設施資產屬於燃氣公司的,用氣單位應配合、協助和監督燃氣公司做好屬地內煤氣安全管理和單位、居民用氣的安全檢查工作。

第八條 調壓站應建立供氣管網平面佈置圖、工藝流程圖和巡視檢查路線圖。

第九條 調壓站應設置火種存放處,安裝避雷設施和靜電釋放裝置;人員進入煤氣調壓站,應穿防靜電服、防靜電鞋,嚴禁攜帶火種和手機等進入煤氣調壓站內。

第十條 調壓站內避雷設施和防靜電裝置應按要求定期進行檢測;高壓儲罐的運行應執行《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第十一條 調壓站設備應實行目視化管理,管線及附屬設施應標識齊全、着色規範,管線有氣體流向標識;各種儀表顯示準確。

第十二條 調壓站設備運行平穩,管線、閥門無泄漏;定期按“十字”(調整、緊固、潤滑、防腐、清潔)作業法對供氣設備進行保養。

第十三條 煤氣設備設施的維護和檢修,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及專業人員進行。

第十四條 調壓箱的安全放散管直徑大於0.15米時,放散管管口應高於廠房頂面、燃氣管道、設備和走臺4米以上;當放散管直徑小於0.15米時,放散管管口應高於廠房頂面、燃氣管道、設備和走臺2.5米以上。

第十五條 燃氣放散管的管頂或其附近應設置避雷針,其針尖高出管頂不小於3米。

第十六條 調壓箱應防雨、防塵、接地牢固,各種儀表顯示準確;調壓箱內的各連接點及調壓器應每週檢查一次。

第十七條 改建、擴建燃氣管網及主要燃氣設施,應保存原有設備設施的影像資料。

第十八條 煤氣設施所在地、地下煤氣管道上方和重要煤氣設施上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煤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識。

第十九條 在煤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煤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佔壓地下煤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在煤氣設施保護範圍內鋪設管道、打樁、挖掘等可能影響煤氣設施安全的作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物業管理單位與供氣單位共同制定煤氣設施保護方案,執行《礦區服務事業部院區動土作業許可管理規定》,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查詢施工地段的煤氣設施竣工圖,查清地下煤氣設施鋪設情況,必要時可以邀請供氣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現場指導探測或者開挖。

第二十二條 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分別爲:高壓、次高壓管道管壁兩側各6.5米內,中壓管道管壁兩側各1.5米內,低壓管道管壁兩側各1米內,庭院架空管道管壁兩側各0.5米內,閥門室(井)、凝水井(缸)、高壓箱(櫃)、計量箱(櫃)外壁各1米內。

第3篇

爲了使各子公司的燃氣生產設施在安全、可靠的狀態下,長週期、高效運行,對燃氣生產設施實施有效控制,確保生命和財產安全。

適用於各子公司生產過程中所有燃氣生產設施的安全管理。

3.1.1特種設備:指涉及安全生產、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

3.1.2 安全附件:安全閥、壓力錶、溫度計、液位計、安全聯鎖裝置等。

各子公司在燃氣生產設施建設、使用、維護、保養等操作和管理過程中,在執行本制度的同時,還應嚴格執行營運管理部、工程管理部、總工辦等相關部室的管理制度和規定。

4.1.1燃氣生產設施建設中的安全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並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4.1.2公司建設燃氣生產設施,應對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總體開工方案、開工前安全條件確認和駿工驗收六個階段,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規範管理。

4.1.3燃氣生產設施建設中的變更應嚴格執行變更管理制度,履行變更程序,並對變更全過程進行風險管理。

4.1.4積極採用先進的、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組織安全生產技術研究開發,不斷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努力提高安全生產技術水平。

4.2.1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設施嚴格按嚴格按照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採購。

4.2.2新增、更新設備入廠,需進行驗收工作:包括外觀、出廠資料、安全附件、檢測和測量儀表等。

4.2.3新增、更新設備試車前應進行安全附件、檢測和測量儀表的校驗,並進行風險分析,同時進行試車驗收。

4.3.1各子公司應建立公司燃氣生產設施臺帳並負責監督管理。

4.3.2安全閥、壓力錶、溫度計(表)、液位計、安全聯鎖裝置、可燃氣體探測器、防雷、接地等安全設施的校驗、檢測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4.3.3可燃氣體探測器及二次報警儀須保證處於靈敏、可靠的工作狀態。可燃氣體探測器每週進行試驗一次,二次報警儀每天手動試驗一次。

4.3.4安全設施檢修後,不得隨意拆除,必需完整恢復。

4.3.5生產場所根據設備工藝的不同,應分別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

4.3.6 特種設備嚴格按特種設備管理執行,建立特種設備臺帳和檔案。

4.3.7特種設備應按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

4.3.8特種設備操作人員必需經培訓,考試合格並辦理《特種作業上崗證》,方可上崗作業。

4.3.9燃氣加臭設施需保證處於正常的工作狀態,在燃氣輸入城市燃氣管網前要確認已經加臭,否則不允許輸入城市燃氣管網。

2. 燃氣加臭濃度應嚴格執行《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50028-2006)的有關規定。

3. 燃氣加臭記錄與運行記錄一起裝訂後存檔,燃氣加臭記錄保存一年。

4.4.1生產設施的維護保養,應嚴格按照公司安全管理部《燃氣設施搶修、搶險和檢、維修作業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2)、《生產作業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1)、《燃氣設施拆除作業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8)、《燃氣設施帶氣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0)等進行管理。

4.4.2操作人員應對所使用的設備做到“四懂” (懂結構、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三會” (會使用、會維護保養、會排除故障),並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2. 堅守崗位,嚴格執行巡迴檢查制度,認真填寫運行記錄。

4.4.4操作人員發現設備、管道有異常現象,應立即檢查原因,及時報告。在緊急情況下,應採取果斷措施或立即停車,並報主管領導。不排除故障不得盲目開車,未處理的缺陷要記錄在交接班記錄上,並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1. 定時、定點檢查,主動向操作工瞭解設備的運行情況。

2. 發現缺陷及時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缺陷,要詳細記錄,並及時上報。

4.4.7認真做好維護保養記錄,記錄中包括:檢維修人員、驗收人員、日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