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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變更合同範文5篇 合同變更範文超強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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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提供關於變更合同範文的資料,旨在幫助讀者正確處理合同變更的相關事宜。合同變更是一種常見的商務行爲,但往往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與規定。通過閱讀本文,讀者將瞭解一些常用的合同變更範文,並能夠靈活應用於實際工作中,以確保合同變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關於變更合同範文5篇 合同變更範文超強指南

第1篇

合同變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進行的補充和修改。

合同變更不會導致原合同關係的消滅和新的合同關係的產生,僅僅是對合同內容局部的、非實質性的變更。是在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

(3)合同的變更必須依當事人協議或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第77條爲協議變更的法律規定;第54條爲法定變更的規定);

合同轉讓,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合同當事人依法將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法律行爲。

按轉讓的內容不同,合同的轉讓可分爲三種形態: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合同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

關於變更合同範文5篇 合同變更範文超強指南 第2張

第2篇

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是隨着市場競爭的形勢和企業自身的情況而不斷變化的,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及薪酬標準是企業用人自主權的重要內容,對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不可或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此條款的立法本意在於明確雙方勞動合同中權利義務的具體變更形式,一方面是勞動合同書面化原則的延伸,另一方面也是爲了預防以後因變更事項理解不明發生爭議。但是,此條款的規定也會產生理解上的困惑:一是對“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如何理解?二是如果沒有進行書面形式的變更,口頭或事實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爲效力又如何認定?有觀點認爲,書面形式是勞動合同變更的法定形式,如果未採用書面形式的,應認定爲勞動合同未變更,仍然按照原勞動合同履行。也有觀點認爲,勞動合同的變更實際上是原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原有合同的基礎上,根據變化了的條件重新訂立新合同的行爲,與訂立勞動合同一樣,理所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任何口頭形式達成的變更協議都是無效的。還有一種觀點,對於變更勞動合同,原則上應採取書面形式,但在特殊情形下,對於口頭變更的形式也應給予肯定性評價,不能否認其變更的效力。

我們認爲,完全否認勞動合同口頭或事實變更的法律效力不可取。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應被理解爲管理性的強制性規範而非效力性的強制性規範。當事人未採取書面變更形式不能認爲其違反了強制性規範,不能因此宣佈已經客觀形成的合意無效。只要變更後的合同內容不違法且經過一定期間勞動者未提異議的,就應當對這種變更行爲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評價,否則亦有可能嚴重干預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據此,本司法解釋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爲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勞動合同變更採取口頭形式符合我國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現狀,同時對於那些簽訂了勞動合同但通過口頭變更後履行了較長時間的勞動合同,應當確認其效力,防止處於懸而未決的事實狀態。當然,這些必須建立在勞資雙方合意的前提下,而這種合意是通過當事人的實際履行表現出來的,且這種實際履行的表現具有連續性。也就是說,雙方實際履行行爲須達到一定履行期間才能表現並被認爲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已實際變更,並達成了合意,否則僅僅停留在口頭上的合同變更並不能引起勞動合同實際變更的法律效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實際履行口頭變更合同多長時間才能視爲雙方已經實際變更了勞動合同,從而作爲判斷無書面勞動合同變更的標準呢?實踐中對此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爲,實際履行期限至少超過一個月才能認定雙方已經實際變更履行了勞動合同,因爲勞動者變更勞動合同後工作滿一個月,用人單位已支付了變更後的勞動報酬,勞動者並未提出異議,可以視爲認可變更的內容。

綜上,正確理解《解釋(四)》對於此項的規定,主要把握以下三點:

三是就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

口頭變更勞動合同雖然比不上書面變更,但是口頭變更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時候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顯然這些條件要比書面變更嚴格的多。

按照法律規定,變更條款要經過雙方協商一致,且與勞動合同的簽訂一樣,變更勞動合同,應採取書面形式。但是在《司法解釋(四)》第十一條中明確了口頭變更勞動合同的效力認定原則。如果一方提出變更勞動合同,另一方以實際行爲予以接受,也可以視爲雙方達成變更的合意。本文分析了口頭變更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僅供參考。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對勞動合同內容作部分修改、補充或者刪減的法律行爲。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原勞動合同的派生,是雙方已存在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的發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調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因此,勞動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但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有時不可能對涉及合同的所有問題都做出明確的規定。合同訂立後,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由於社會生活和市場條件的不斷變化,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得勞動合同難於履行或者難於全面履行,或者使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不平衡,這就需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對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進行適當的調整。否則,在勞動合同與實際情況相脫節的情況下,若繼續履行,有可能會對當事人的正當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勞動合同法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變更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協商一致,就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補充或者刪減,通過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新進行調整和規定,使勞動合同適應變化發展了的新情況,從而保證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有利於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上述情形並不是簽訂了新的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仍然有效,變更後的內容取代了原合同的相關內容,新達成的變更協議條款與原合同中其他條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現實當中,會存在有些用人單位故意簽訂一份勞動合同或兩份勞動合同,主要內容都不填,等“有用時”隨意填寫,與實際履行的勞動合同大相徑庭,試圖逃避勞動執法部門監管,規避自己的勞動風險及責任。用人單位往往以享有用工自主權爲由,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和勞動報酬等進行單方變更調整。《勞動合同法》頒佈實施後,勞動合同中“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等約定成爲了法定必備內容。勞動合同一經簽訂便不得擅自變更,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下列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即可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首先勞動合同是勞動關係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當然也可以協商變更;對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只要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而達成的,都可以經協商一致予以變更。其次,對變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應當採取自願協商的方式,不允許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經協商單方變更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任意改變合同內容的,在法律上是無效行爲,變更後的內容對另一方沒有約束力,而且這種擅自改變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種違約行爲。第三,勞動合同的變更只是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作修改、補充或者刪減,而不是對合同內容的全部變更。對勞動合同所要變更的部分內容,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後,必須達成一致的意見。如果在協商過程中,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所要變更的內容,則就該部分內容的合同變更就不能成立,原有的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最後,在變更過程中必須遵循與訂立勞動合同時同樣的原則,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2、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以確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勞動合同變更的一個重要事由。

所謂“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主要是指:

(1)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必須以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爲前提,如果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修改或者廢止,合同如果不變更,就可能出現與法律、法規不相符甚至是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導致合同因違法而無效。因此,根據法律、法規的變化而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須的。

(2)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根據市場變化決定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等。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根據市場變化可能會經常調整自己的經營策略和產品結構,這就不可避免地發生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有些工種、產品生產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銷,或者爲其他新的工種、崗位所替代,原勞動合同就可能因簽訂條件的改變而發生變更。

(3)客觀方面的原因。這種客觀原因的出現使得當事人原來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履行成爲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這時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勞動合同有關內容進行變更。主要有:①由於不可抗力的發生,使得原來合同的履行成爲不可能或者失去意義。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②由於物價大幅度上升等客觀經濟情況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的履行會花費太大代價而失去經濟上的價值。這是民法的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履行中的運用。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或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爲由單方調整崗位。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調崗權需滿足如下要件:(1)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或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2)用人單位可不經員工同意即可對其調整工作崗位。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或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法律就賦予了用人單位對其進行崗位調整的單方權利。勞動者經過崗位調整後,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有權利單方決定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合同內容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否則就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無效行爲。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根據該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爲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口頭變更勞動合同符合以下條件才具有法律效力:1.口頭變更的內容須符合如前所述的法定變更情形,即用人單位應當舉證證明變更符合實質要件,而僅缺少書面的形式要件;2.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任何一方未提出任何異議;3.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

如何認定口頭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爲效力呢?

通常認爲,書面形式是勞動合同的法定形式,勞動合同變更的生效要件在形式上需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書面形式記載變更內容,二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當然也有觀點認爲是可以承認口頭勞動合同的效力,一方面這樣的做法是符合國際慣例的,另一方面雖然沒有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但還是可以從其他企業內部的文件證明勞動關係的存在。對於這個問題,我們應該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首先應將“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作爲解決這類問題的原則來對待,因爲這有利於保護弱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次我們要考慮不能簡單否定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針對某些事項的口頭變更,否則會出現違背保護勞動者的立法本意,並使勞動關係複雜化。比如用人單位口頭承諾給勞動者增加工資並實際履行等等使得勞動者受益的行爲。但由於實踐中實際大量存在口頭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如一概否定口頭變更勞動合同的效力,容易導致勞動合同關係的不確定性,因此對於口頭變更勞動合同的效力應賦予一定程度上的效力。

1、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度發生變化,應變更相關的內容。

2、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應變更相關的內容。

3、提出勞動合同變更的一方應提前書面通知對方,並要平等協商一致方能變更合同。

2、由用人單位提出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的工資作爲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放。

(一)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承擔經濟補償的條件

1、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此種情況在試用期滿後不再適用。

2、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注:1、從勞動違紀開始到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間隔超過了處理時效,不得以次解除勞動合同。

2、以開除的形式解除勞動合同,應徵求工會的意見。

3、根據罪由法定的原則,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未被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期間,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此期間,用人單位也無需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4、勞動者違紀或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據,可以使法律法規規定的,也可以是用人單位規定且公示的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規則。

(二)提前30天書面形式通知、承擔經濟補償責任的條件

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工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協議的。

(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的工資作爲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放。)

2、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

合同的變更必須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爲對象,凡未成立或無效的合同,不存在變更的問題。因爲,合同的變更發生改變原合同關係之效力,無原合同關係便無變更的對象。合同無效,自始即無合同關係;合同被撤銷,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亦無合同關係;追認權人拒絕追認效力未定的合同,仍無合同關係。在這些情況下,自無變更合同的餘地。

有效成立的合同要成立合同變更,必須有合同要素的變化。在廣義合同變更中,不僅指合同主體發生變更,也包括合同內容發生變化。在狹義的合同變更中,則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因此,合同要素髮生變化是合同的變更不可或缺的條件。就合同內容變化來說,主要包括下列內容的變化:

① 合同標的物變更,包括標的物種類、數量、品質、規格等發生變化;

②合同履行條件變更,包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以及結算方式的改變等;

③合同價金變更,即合同價款或者酬金的增減,以及利息的變化等;

④合同性質變更,例如租賃合同買賣合同,選擇之債變爲簡單之債,原合同債務轉變爲損害賠償債務等;

⑤合同所附條件或者期限變更,例如所附條件除去或者增加,所附期限的延長或者提前等;

⑥合同擔保的變更,例如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規定,使合同擔保消滅或者新設等

⑦其他內容的變更,例如違約金的變更,選擇裁判機構協議的變更,等等。

當然,當事人對合同變更內容的約定必須明確。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爲未變更。而且變更後的合同內容不得具有違法性,不得規避法律的規定或者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不得有違公序良俗,否則,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效果。

在合同法學上,合同變更的合法依據主要包括: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合同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因此,當事人的合意是引起合同關係變更的重要法律事實。前文已經指出,合同通過當事人協商變更是合同變更的一種類型,我國《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直接規定。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變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發生,不以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判或當事人協議爲必經程序。裁判機關裁判。合同也可以由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關裁決的程序發生變更。在我國法上,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二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無論是解除合同還是變更合同,均須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判。依形成權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的變更在於形成權人單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使合同變更。

對合同的變更法律要求採取一定方式的,須遵守此種要求。基於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變更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須經法院或者仲裁裁判的方式。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有時需要採用書面形式,有時則無此要求。《合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其規定。

合同一經過變更,即產生以下法律效力:

第一,合同變更部分取代被變更部分,原合同未變更部分仍然繼續有效。換句話說,合同變更僅對已經變更的部分發生效力,未變更部分的權利義務繼續發生效力。這是因爲,合同的變更,主要是在保持原合同關係的基礎上,使合同內容發生變化,合同變更的實質是以變更後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因此,在合同發生變更以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合同內容做出履行,任何一方違反變更後的合同內容都將構成違約。

第二,合同變更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已經履行的部分沒有溯及力,已經履行的債務不因合同的變更失去其法律依據。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因合同的變更而要求對方返還已爲的給付。

第三,合同的變更並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3篇

您好!由於您的工作崗位發生變動,致使原勞動合同及相關協議上的公司主體、工作崗位名稱與現名稱不符,爲保障您和公司的'相關權益,xx分公司將認可您在前公司xxx0 年12 月14 日至xxx 年5 月31 日的工齡,並計入您在xx分公司工齡進行工齡工資覈算,公司需要與您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及相關協議,重籤起始時間爲您異動至xx分公司時間xxx 年6 月1 日。祝您在新的工作崗位上一切順利!

第4篇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協商,對勞動合同進行變更,如果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2)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根據市場變化決定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等。

(3)勞動者方面的原因。如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化、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所在崗位與其職業技能不相適應、職業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級等,造成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繼續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對勞動者明顯不公平。

(4)客觀方面的原因。這種客觀原因的出現使得當事人原來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履行成爲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這時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勞動合同有關內容進行變更。

①由於不可抗力的`發生,使得原來合同的履行成爲不可能或者失去意義。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戰爭等。

②由於物價大幅度上升等客觀經濟情況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的履行會花費太大代價而失去經濟上的價值。這是民法的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履行中的運用。

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時候,勞動合同可以在雙方的協商後發生變更。但是各位必須明確是在什麼情況下勞動合同才能變更,這個是變更勞動合同的前提。

第5篇

?問題釋解】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已訂立的勞動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補充或廢止部分內容的法律行爲。當勞動合同出現履行障礙時,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的有效期內,對原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進行調整和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雙方可以變更本合同:

(1)在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雙方協商一致的;

(2)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經合同雙方協商一致的;

(3)由於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完全履行的。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戰爭等。;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修改的;

(5)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化、勞動能力喪失或部分喪失、所在崗位與其職業技能不相適應、職業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級等,造成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繼續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對勞動者明顯不公平;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由於勞動法未明確規定勞動合同變更需採用書面形式,實踐中用人單位隨意變更勞動合同的現象比較嚴重,如隨意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隨意降低勞動者工資標準,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爲了規範勞動合同變更行爲,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