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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勞動合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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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勞動合同是指企業勞動合同法律效力的終止,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勞動關係的終結,彼此之間原有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不復存在。

什麼是勞動合同終止


終止勞動合同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1)合同期限已滿。定期的勞動合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後,除非雙方是依法續訂或依法延期,否則合同即行終止;

(2)合同目的已經實現。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的勞動合同在其約定工作完成以後,或其他類型的勞動合同在其約定的條款全部履行完畢以後,合同因目的的實現而自然終止;

(3)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企業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對企業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以後,企業勞動合同就此終止;

(4)當事人死亡。勞動者一方死亡,合同即行終止;僱主一方死亡,合同可以終止,也可以因繼承人的繼承或轉讓第三方而使合同繼續存在,這要依實際情況而定;

(5)勞動者退休。勞動者因達到退休年齡或喪失勞動能力而辦離退休手續後,合同即行終止;

(6)企業不復存在。企業因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或兼併後,原有企業不復存在,其合同也告終止。

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有哪些?

(1)《工會法》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通知》規定,參與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協商代表在任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企業原則上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合同至任期屆滿。

(3)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爲止。

(4)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傷殘程度爲1~6級的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不過,傷殘程度爲5或6級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5)《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拓展:

  終止合同後能否同時索賠違約金和預期利潤?

一、案情介紹

中國n省物資貿易公司與澳門製衣公司於1993年5月11日,簽訂了貨物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物資公司爲買方,製衣公司爲賣方,由製衣公司向物資公司出售6mm,8mm,10mm三種規格的熱軋卷板共5,000公噸,單價爲310美元/公噸,總金額爲1,550,000美元,價格條款爲c&f中國n港。

合同簽訂後,物資公司通過其總公司向製衣公司開具了以製衣公司爲受益人的信用證,價格條款中規定目的港爲中國t港、n港或s港,最後裝運期爲合同規定的1993年6月30日。但經制衣公司要求,物資公司又修改了信用證部分條款:貨名由“熱軋卷板”改爲“熱軋鐵板”;單價上升至313美元/公噸;c&f中國n港;總額爲1,565,000美元。但由於製衣公司在收到信用證後卻未能如期交貨,物資公司提出了仲裁。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自的觀點

(一)申請人物資公司的索賠請求和理由

本案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於1993年5月21日向被申請人開具了以其爲受益人的信用證。但被申請人收到信用證後卻未能如期交貨,雖經申請人多次催貨,但被申請人置之不理,從而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經濟利益。

爲此,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一、被申請人立即支付不能如期交貨的違約金77,500美元;

二、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開證費人民幣50.000元;

三、被申請人應承擔申請人聘請律師費人民幣60,000元;

四、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庭審時,申請人又增加了一項仲裁請求:

申請人訴稱,1993年5月7日,申請人與最終用戶h省c金屬材料公司簽訂了購銷熱軋卷板合同,單價爲人民幣3690元/噸,總貨款爲18,450,000元人民幣。1993年5月26日,c公司支付預付款2,000,000元,但由於被申請人未交貨,造成申請人無法履行簽訂的合同,利潤損失爲1,915,000元人民幣([3690(售價)-3307(成本價)]×5000)。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應得利潤1,915,000元人民幣。

(二)被申請人制衣公司的答辯陳述和理由

一、關於合同履行

合同簽訂後,被申請人便積極準備貨物,安排運輸,以保證合同順利履行。然而,該合同項下的貨物熱軋鐵板(經修改後的貨物品名)的北朝鮮供貨商遲遲不能供貨,被申請人面臨上述難以預料的無法避免的客觀困難,向申請人提出延期至7月20日—7月25日交貨,然而申請人宣佈解除合同並提出索賠。因此,被申請人不能按期交貨,並非出於故意。況且,本案合同第五條規定裝運期爲6月底7月初,根據國際貿易慣例,月初應解釋爲每月1日至10日,因此,可將最後的裝運期限理解爲7月10日,這是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事實。在合同第十一條還規定,若延期交貨,買方可同意給予15天的優惠期,即在正常的情況下,即使在7月25日前交貨也應視爲合同規定的優惠期內交貨,因此,被申請人在7月25日前未能交貨並不違反合同規定。被申請人一直履行着合同規定的義務,並不存在違約客觀情況。

並且,被申請人曾於優惠期內(7月13日)要求申請人修改信用證,而申請人拒不修改,這是申請人首先違約。

二、關於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申請人無權向被申請人要求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77,500美元。根據合同第14條,如果賣方不能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買方可有兩種補救方法:一是買方可解除合同;二是賣方經買方同意,延期交付貨物,對於延期交付部分支付違約金。本案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就延期交貨達成一致,實際上申請人選擇了第一種補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經,申請人應承擔宣佈解除合同的相應責任,無權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延期交貨的違約金。 三、關於撤銷合同發生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