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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租賃合同與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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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人都不知道解除合同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並存。下面提供文章給大家參考。

解除租賃合同與違約責任

  1、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

所謂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後,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爲。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是使合同關係消滅。但對於合同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處理,則是合同解除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如果沒有溯及力,則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依然存在,當事人對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承認合同解除在一定情況下具有溯及力。

就本案而言,被告自2008年3月14日至4月22日交付合同約定的680型7429片,480型768片,總金額爲255 901.5元,此後以原材料價格上漲爲由,要求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後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拒絕,至此被告構成遲延履行,且原告簽訂合同的目的落空,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對此表示同意並經本院確認。而對於被告已經履行的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恢復原狀,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沒有溯及力。

  2、違約金的性質

所謂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後做出的獨立於履行行爲以外的給付。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金錢給付性,它分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兩種。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此可見,違約金具有約定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爲必要條件,當主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違約金條款就不能生效。違約金條款的適用應當符合合同的約定,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發生了具體的違約行爲。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於被告原因延期交貨,每延誤一天按照總價的5‰支付違約金,延誤30天以上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時被告應雙倍返還預付款及已付款項,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承擔。”此條款是針對供貨方(被告)遲延履行供貨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因此只有當被告發生了遲延供貨的違約行爲時,才能適用該條款所約定的違約金責任,這是由違約金的約定性決定的。

需要說明的是,這裏的“雙倍返還預付款”儘管從字面上看不屬於違約金,但也應當認定爲違約金。首先,違約責任形式具有法定性。如我國《合同法》規定違約後,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有繼續履行、採取修理、更換、重做等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適用定金法則、解除合同,而未規定可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其他違約責任形式。由於本案原告支付的預付款不是定金,因此“雙倍返還預付款”不應當理解爲定金罰則,同時“雙倍返還預付款”也不應當是上述違約責任之外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其次,“雙倍返還預付款”的約定是有效的。儘管“雙倍返還預付款”從字面上看不屬於法律規定的違約責任形式,但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看,應當是供貨方遲延供貨致使合同解除後對供貨方適用的以金錢給付爲內容的一種懲罰措施,符合違約金的約定性、懲罰性和金錢給付性。因此從尊重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角度出發,不應直接認定該合同條款無效,而應當將其理解爲違約金條款。

  3、合同解除與違約金責任的關係

所謂違約金責任是指一方違約後,適用的以支付違約金爲內容的民事責任。違約金具有約定性,而解除合同具有消滅合同效力的法律後果,那麼解除合同與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並存呢?對此,我國合同法並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爲,在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應允許另一方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因爲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就在於制裁違約行爲以擔保債務履行,合同的解除是因爲一方違約而產生的,對於此種過錯行爲應當通過收取違約金的辦法加以制裁。有人認爲違約金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爲前提的,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就同時失效,合同解除僅能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筆者認爲,合同解除不應當影響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只要違約金條款可以適用於相應的違約行爲,就應當允許當事人追究違約方的違約金責任,這正是違約金條款的價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