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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環境監管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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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環境監管細則範文

第一條爲加強我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和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社會、經濟、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建設工程環境監管細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新建、改建、擴建等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凡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所轄地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總體評審、檢查及驗收工作;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負責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把好建設項目環保審批關。

第六條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

(三)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建設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其中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範圍內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禁止在世界遺產地、省級以上重點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範圍內新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鍋爐;

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政府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的要求,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以及可能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確定環境影響評價的形式,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八條對政府財政性投資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級審批:

(一)對總投資5000萬元以上,以及跨市建設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按規定的權限報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對總投資2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以及跨區、縣建設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對總投資2000萬元以下(不含2000萬元)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對非政府財政性投資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級審批:

(一)對總投資1億元以上(房地產項目2億元以上),以及跨市建設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按規定的權限報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對總投資3000萬元以上(房地產項目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房地產項目2億元以下)及跨區、縣建設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對總投資3000萬元以下(不含3000萬元)[房地產項目5000萬元以下(不含5000萬元)]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按照國家規定,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凡涉及世界遺產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項目;

(二)放射性同位素應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電磁輻射建設項目;

(三)新建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設施)。

第十一條化工、印染、釀造、化學制漿、農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一律由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屯溪區轄區內(含新城區)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審批。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政府財政性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鐵路、交通等重大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二)對非政府財政性投資建設項目中屬覈准制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在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申請覈准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屬備案制的項目或不需要進行備案的小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過程中,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並保證環保設施建設的投資。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向審批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報告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情況和試生產時間,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試生產。試生產期間,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或生態修復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和調查。

建設項目的試生產期限一般爲三個月,確因工藝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試生產期限經審批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委託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或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期滿前,依據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或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對不符合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環境保護驗收不予通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整改,重新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建設項目通過環境保護驗收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建設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違反建設項目分級審批、分類管理規定,違法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一律無效,建設單位應按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對違法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進行通報批評外,還應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導致國家、集體和公民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黃政[ ]36號《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辦法》自本辦法發佈之日起廢止)。